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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资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耒阳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耒巡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耒阳市五里牌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资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简莉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峰、曾爱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曹晓冬担任记录。原告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胡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资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11月13日举行了婚礼,因原告未到法定年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二个小孩(均已成年)。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务琐事吵打不休,原告曾于2008年9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告在开庭时保证改正错误,原告答应给被告一个改正的机会,撤回起诉。嗣后双方关系并未缓和,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胡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充足,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11月13日举行了婚礼,因原告未到法定年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二个小孩(均已成年)。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务琐事吵打不休,原告曾于2008年9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开庭时写出保证,愿改正错误,原告愿给被告一次改正的机会,撤回起诉。就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辩述,有被告的保证书,经庭审质证核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即同居生活,双方均符合法定结婚的条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可以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由于婚后因性格不合,为家务琐事吵打不休,原告曾于2008年9月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在本院的调解中,被告保证不再打原告,原告给被告一次改正机会,撤回起诉。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资某要求与被告胡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简莉娅

人民陪审员刘峰

人民陪审员曾爱群

二0一二年四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曹晓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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