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1月24日在林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后未经建立起夫妻感情,常因琐事生气。婚后无子女。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要求被告返还娘家陪送物品联想电脑一台及被子四条: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也未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月24日在林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答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带走陪送物品,无证据提供,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贵发
代理审判员马靖炎
人民陪审员吕都庆
二O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黄庆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