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白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厂长。
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诉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姜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事实及理由:2011年3月间,被告给沈阳某汽车发动机有限公司生产配件,缺少流动资金,与原告达成投资合作协议,由原告给被告投资。后双方合作终止,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同意返还原告各项款项686,000.00元,但此款被告以新光华晨汽车发动机有限公司未付其货款为由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王某投资款项六十八万六千元。此款于2011年10月20日前付清。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六百六十元,收取五千三百三十元,由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姜巍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