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口市龙翔副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周口市龙翔副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口市龙翔副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翔公司)诉称: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处购买货物并出具欠条。被告李某某提供担保,共计欠货款x元,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欠款x元及逾期付货款利息,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王某某缺席末答辩。
被告李某某缺席末答辩。
经原告举证及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某某在原告龙翔公司多次拉货,并出具欠条共计欠款x元,并由被告李某某担保,后还款x元,下余货款x元至今末还。
以上事实有欠条,担保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龙翔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真实有效,被告王某某末按约定偿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龙翔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为被告王某某提供担保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口市龙翔副食品有限公司货款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
二、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周口市龙翔副食品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被告王某某、李某某承担2300元。
如果末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某青
审判员:朱巍
审判员:晋京豫
二○○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刘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