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某,女,44岁。
被告徐某,男,46岁。
原告雷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雷某与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9年原告经人介绍与徐某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1990年5月1日双方结婚,1992年12月26日婚生一子,取名徐某。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闹,从2010年8月,我外出打工与徐某分居至今。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89年,原告雷某与被告徐某经人介绍认识,1990年4月27日雷某与徐某在潢川县X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徐某。2010年8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无根本矛盾冲突。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关心、互相尊重、互相信任。本案中,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举出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雷某与被告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霞
人民陪审员许学立
人民陪审员黄守志
二0一二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胡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