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隆中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涛,上海领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全球国际货运代理(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KARL-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孔华姿,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宁波分所律师。
上诉人隆中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中公司)因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08)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4日,隆中公司委托被上诉人全球国际货运代理(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球公司)将一批制动盘代理海运至意大利。上述1,920个纸箱、约28,400余片制动盘分装23个托盘,毛重23,923公斤,净重23,010公斤,价值117,252欧元。2007年3月15日,全球公司发出进仓通知,载明预配的船名/航次为x/V.x,出运日期2007年3月24日,隆中公司应将报关单证在同年3月19日12时前送至全球公司,货物最迟进仓时间2007年3月20日12时。隆中公司按全球公司要求将报关单证及涉案货物分别送至全球公司指定地点。后上述涉案货物受到海关查验而未能按时出运,但查验原因及结果不明。
原审另查明,2007年4月19日,案外人意大利比亚乔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代表处向隆中公司发出声明称,隆中公司未能按时发货将导致其生产延误并造成损失,因此要求隆中公司立即采用空运发运12,300片制动盘,费用由隆中公司解决,否则隆中公司承担全部损失。隆中公司遂委托案外人代理空运并支付了空运费人民币274,540元。
2007年5月10日,该代表处又向隆中公司发出声明,要求隆中公司再次空运2,000片制动盘至意大利。全球公司完成该批货物的空运事宜且未向隆中公司收取空运货代费用。
再查明,前述未能按时出运的28,400余片制动盘,由全球公司代理于2007年4月21日经海路出运。全球公司向隆中公司出具了金额分别为1,720美元、人民币2,640元的货代发票。全球公司还发传真给隆中公司,就该批货物产生的费用明细要求隆中公司确认,并表明因“本货的提单较急”,愿意签字放单。隆中公司员工胡某某在该传真件上签注,表示对除非隆中公司原因造成的不正常费用以外的费用予以确认。最终隆中公司仅支付了其中部分的货代费用。
原审认为,双方间通过委托书、进仓通知等往来单证及后续实际行为,建立起了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其性质属于有偿委托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故有偿委托合同的归责原则为过错原则。从举证责任负担角度而言,委托合同的过错归责原则不属于过错推定,委托人须首先举证证明受托人存在过错。故隆中公司须承担全球公司履行涉案货代业务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因海关对涉案货物进行相关查验的记录已被删除,故法院对涉案海运出口部分货物未能及时出运的原因及海关查验结果无法查明。隆中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全球公司分箱错误造成延误。尽管全球公司未就由其代理空运出口部分货物向隆中公司收取空运货代费用,亦未就由其代理海运出口部分货物向隆中公司全额收取海运货代费用,但该行为不应被视为是全球公司自认存在代理过错的直接证据。在现有证据情况下,无法认定全球公司在履行涉案货代业务过程中具有导致货物迟延出运的过错。
原审再认为,全球公司代理海运出口部分货物确系发生了迟延出运的事实,隆中公司也因国外客户的紧急要求而以空运方式另行出运了部分货物,并因此承担了额外的空运费损失。即使全球公司存在过错,但隆中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在委托全球公司代理海运出口时,曾就货物出运的及时性或国外客户要求的紧迫性及其可能结果向全球公司作过任何说明。庭审中,隆中公司也承认未向全球公司出示国外客户的声明。隆中公司虽主张全球公司及其母公司系国外客户所指定的货运代理人,但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另鉴于隆中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并未举证证明空运费用是合理的减损费用,据此,即使隆中公司能够证实全球公司在货运代理过程中确有过错,也因隆中公司未能证明其相关诉请的合理性及必要性,法院目前难以支持。遂判决:对隆中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隆中公司上诉提出:1、双方存在货代合同关系,其不需要举证证明全球公司的违约,且全球公司持有相关证据不提供,应推定对其不利。原判未认定以全球公司履约有过错错误。2、涉案货物未能准时出运,隆中公司因境外客户紧急要求以空运形式出运部分货物,也是减少损失的措施,原判认定隆中公司未证明相关诉请的合理性必要性及全球公司不可预见等系适用法律错误。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全球公司赔偿隆中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74,540元。
全球公司答辩认为:1、全球公司是货代企业,仅负责订舱,没有义务保证货物准时出运。2、海关查验是正常的行政管理手续,不能因为海关查验就认定全球公司有过错,3、海关查验的被通知人是隆中公司,隆中公司应承担全球公司有过错的举证责任。即使隆中公司举证,其也不能证明隆中公司的货物必须以空运的形式出运。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隆中公司书面申请二审法院赴海关调查取证涉案货物未能及时出运的原因及海关查验处理记录。
本院认为,隆中公司在一审期间申请原审法院调查收集关于涉案货物未能及时出运的原因及海关查验处理记录等相关证据。原审赴上海海关及其驻南汇档案库房、浦江海关、外港海关多次查询,但被告知相关查验记录已被删除。原审在判决中载明该节事实和理由。二审认为,一审法院已经根据隆中公司申请进行调查并告知调查结果,隆中公司二审程序中以相同的申请事项和相同理由再次要求二审法院向相同的行政机关调查相同证据材料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全球公司履行涉案货代义务是否有过失。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存在货代关系、海关查验出口货物、涉案货物未能按时出运和部分货物空运出口等事实均无异议。现有证据证明,全球公司接受隆中公司货代委托后已经履行了安排货物进仓、订舱、报关、告知预配船期航次和出运日期及出运货物的义务。在行政机关查验原因及查验结果不明的情况下,隆中公司作为出口货物发货人有义务承担全球公司在履约中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现隆中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全球公司在办理货代事项中存在过错、也没有证明全球公司分箱错误、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全球公司因分箱错误导致海关查验并最终造成货物未能按时出运的关键事实。在原审法院根据隆中公司的请求向有关机关调查并已经告知调查结果的情况下,不能因为海关查验就必然推出全球公司分箱错误才导致查验并造成货物未能按时出运以及货运代理人必须承担空运费损失的结论。原判关于全球公司履约过程中并不具有导致货物延迟出运的过错、隆中公司未举证证明空运费用是合理减损措施的认定正确。隆中公司关于全球公司履约有过错应承担空运费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隆中公司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18.10元,由上诉人隆中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川
审判员范倩
代理审判员冯广和
书记员罗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