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口市龙翔副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联合,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男,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白某,女,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沈某某,男,基本情况不详。
原告周口市龙翔副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翔公司)诉被告白某、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联合、靳某某,被告白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白某在原告处出具欠条购买货物,经原告多次催要,现仍欠x元未结,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被告沈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白某辩称:1、我没有欠原告x元,我欠的货款应是x元。
被告沈某某缺席未答辩。
原告龙翔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有以下证据:1、欠条8张,证明被告白某欠货款x元的事实;2、经济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沈某某对白某的欠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白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有以下证据:1、①证明3份,②周口饭店票据2张,共计货款x元,证明被告是原告公司业务员,负责送货,其货款应与原告出具的欠条冲抵。
被告沈某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白某对原告龙翔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价款数额都对证据2无异议。
原告龙翔公司对白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我公司的工作流程是被告白某在公司提货打欠条,至于被告白某销售到那里,谁向其出具欠条与公司无关。2、周口饭店等单位也是给白某个人所打欠条,所以被告白某主张冲抵欠款理由不能成立。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白某经被告沈某某担保在原告龙翔公司拉货后销往他处,共计x元,后经双方对帐扣除预付款1415元,还下欠x元。
本院认为,被告白某在原告龙翔公司拉货,应按约定支付相应货款。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龙翔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某某为被告白某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于白某要求用周口饭店的货款冲抵原告龙翔公司货款的抗辩理由,及于合同相对性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周口市龙翔副食品有限公司货款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
二、被告沈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案件受理费1125元,原告周口市龙翔副食品有限公司承担278元,被告白某、沈某某承担8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
审判员:刘红侠
审判员:朱巍
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