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路某。
委托代理人李黎,漯河市X区天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路B。
委托代理人刘C,系路B之妻。
委托代理人高家斌,漯河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法援工作者。
第三人王D。
第三人路E。
第三人路F。
王D、路E、路F委托代理人刘飞,漯河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路X路B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王D、路E、路F为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路某委托代理人李黎,被告路B委托代理人刘C、高家斌,第三人王D、路E、路F委托代理人刘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某诉称:原告系X村X村委会分给原告一处宅基地、三间瓦房。1991年4月郾城县土地局给原告颁发了郾建孟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地面积为210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为60平方米,原告取得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后来原告又盖了东屋偏房两间、大门一间、厨房一间。原告到平顶山十矿工作,房屋由原告母亲王D看管,2011年2月8日原告母亲在别人哄骗下,与被告路B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原告认为在他不知情的情况下,其母亲无权处分该财产,现被告已将原告宅基地上的房屋拆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原告母亲王D与被告路B所签订的合同。
被告路B辩称:1、被告虽未与原告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但被告与诉争的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所有权的其他人(特别是户主王D)签订了转让协议,被告系善意取得,不存在欺诈和胁迫等行为。原告所诉的房屋位于X,该房系X村委会在1975年发大水后,由村里统一出资建造的,1977年以户为单位,按人口的多少进行分配。当时原告父亲在平顶山煤矿工作,原告年纪尚小,只有15岁,所以才以原告母亲王D为户主,包括原告、原告奶奶、原告的两个弟弟、原告的姐姐共六人分配了三间瓦房。原告1977年就去平顶山煤矿上班,其持有的土地使用证是1991年补办的,被告对此毫不知情,而且根据农村现状,许多家庭没有办土地使用证,被告也多次去市X区土地部门查询该宗土地的办证情况,但均未查到。2、被告在签订协议后,已将原有的旧房扒掉,重新建起了新房,该协议已实际履行。3、被告与原告母亲和原告的两个弟弟所签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且又有中间人原告的舅舅王W在协议上签字,被告有理由认为原告母亲的该行为系对其家庭财产的合法代理处置,被告称善意取得,该协议合法有效。
第三人王D辩称:转让该房子时,未与路某协商,当时认为路某不要该房子了,现在他主张了,我也没办法,我收的x元愿意退还。
第三人路E辩称:签协议时我在场,房子卖不卖与我没有利害关系。
第三人路F辩称:签协议时我不在场,也没有在协议上签名和按印,该案与我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8日,被告路B和第三人王D(原告路某母亲)签订了一份协议,上面写到,兹有王D宅基地三间,带一小院,大瓦房三间,东偏平房两间,大门一间,东边路,南邻居AA,西邻居BB,北邻居CC。老房作价壹万伍仟圆整转让给路B。双方同意,立据为证,在场人:王D、路E、路E大舅王W、路B。下面写有王D、王W、路B、路E、路F的名字,并按有手印。
协议签订后,路B把x元交给了王D。之后,路B把老房子扒掉,重新开始建新房,现该房已建成。
对于该协议,被告路B称协议内容是路E书写,王D名字上的手印是王D按的,路E的名字是他所写,手印是他所按的,路F名字上的手印是王D替他按的,当时王D、路E和路F一起从平顶山回来协商此事,协商好后,路F出去看他们开的车了,让其母亲代他按手印,王W名字上的手印是王W所按,路B名字上的手印是路B所按。王D说她与三个儿子路某、路E和路F都商量过了,别人给她才出8000元,我出x元,卖给我了。
在本院对王D的弟弟王W调查时,王W称,协议内容是路E写的,王D名字上的手印是王D按的,路E的名字是他自己写的,手印也是他自己按的,路F当时也在场,协议上的内容他也同意,签字时他出去了,因为他们开的有车,出去看车了,协议是在路B家签的,他也在协议上签了名并按了手印。对于协议上的房屋,王某良称,1975年发水后,1976年或1977年村里盖了房子,以户为单位分,当时他姐夫(王D丈夫)在平顶山上班,户主是他姐王D,东屋两间及大门一间是他姐夫回来盖的,他还给帮忙了。
在本院对X支部书记郭XX调查时,郭XX称,王D卖给路B的房子是1975年发水后,1976年盖的,1977年村里分的,当时王D丈夫在平顶山,户主是王D,分给她家三间瓦房,宅基地是以户为单位。
在本院对X村村主任郭YY调查时,郭YY称,王D卖给路B的房子是1975年发水后,1976年村里统一所盖,1977年按人口分的,当时王D丈夫在平顶山,分给了以王D为户主的她一家6口人三间房子,有王D、路某、路E、路F、路某的奶奶和王D女儿,宅基地也是以户为单位分的。
在本院对刘CC(X村原会计)和路KK(路某在X村的邻居)调查时,他们二人都证明,1975年发水后村里统一盖的房,按人口多少分配,当时王D家6口人分了三间房子。
庭审中,证人盛MM出庭作证,盛MM证明,路B买王D的房子是1977年村里分的,王D家6口人分了三间,另外的东偏平房两间和大门一间是王D建的。证人路VV出庭作证,路VV证明,路某家的房子是村里1976年盖的,1977年统一分的,路某家6口人分了三间房子,东偏房两间,大门一间和一间小厨房是1983年王D夫妻二人盖的,当时王D的孩子都小。
庭审中,原告称他的户口是1980年转到平顶山的,他也是1980年去平顶山的,协议上的三间主房是1977年分的,分给原告的,东偏房两间、大门一间和厨房一间是1983年他盖的。三个第三人称他们的户口是1990年迁到平顶山的,协议上的三间主房是分给家庭的。
另查明:被告路B系X村村民,他和原告路某、第三人王D、路E、路F在户口未转走前系同一村X组成员。
本院认为:被告路B与第三人王D所签协议上的三间瓦房系村委会在1975年发水后统一所建,由村委会以户为单位,按人口多少分配,当时该三间瓦房是分给了以王D为户主,包括路某、路E、路F、王D女儿和王D婆婆在内的六口人所有,以上事实,有X村X村主任郭YY、原告路某舅舅王W等人的证言及三个第三人的认可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该协议上的东偏平房两间、大门一间等系王D夫妇1983年所建,有路某舅舅王W、路VV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路某辩称三间瓦房是1977年村里分给他的,东偏房两间、大门一间和厨房一间是他1983年盖的,因其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
该协议上属于第三人王D、路E、路F的财产,被告路B依据该协议取得所有权,属于路某等人的财产,王D、路E和路F构成表见代理,路B取得该财产系善意的。对于原告路某要求撤销王D与路B所签协议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路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路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文学
审判员刘晓
审判员叶亚奇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郭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