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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蚌埠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宏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蚌埠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蚌埠市X路X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舒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保庆,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在强,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宏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X路X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蚌埠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蚌埠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宏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09)惠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蚌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保庆,被上诉人宏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7月2日,宏图公司与蚌埠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约定由宏图公司向蚌埠公司承建的“甲六院小区项目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首次付款,混凝土浇筑到x时付至合同价款的70%;x以后,每月底按结算数量付至合同价款的70%;混凝土全部供完后,付至总数量的75%。余款三个月付清。合同签订后到2008年10月12日该工程一、二期完工,宏图公司共计供给蚌埠公司各种型号的商品砼x.72m3,总价款x.99元。到2009年5月蚌埠公司共计支付宏图公司价款318万元。

另查明,“甲六院小区项目工程”共有三期,一、二期连续开工建设并已竣工,三期工程蚌埠公司开工建设时间不明。同时,宏图公司与蚌埠公司双方没有约定供货期限及合同有效期。

该院认为:宏图公司与蚌埠公司双方所签供货合同系有效合同,双方产生纠纷的起因是供货期限约定不明,蚌埠公司一、二期工程已竣工,三期工程何时开工供货不明,致使宏图公司一、二期工程剩余货款长期得不到偿还。根据该案实际,在蚌埠公司三期工程开工期限不明的情况下,如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将使蚌埠公司长期占有宏图公司下余货款不还,宏图公司追要货款的权利无法得到及时救济,显然这样对宏图公司有失公平。所以纠纷的产生双方均有责任,由此产生的损失双方各自承担。宏图公司诉称蚌埠公司一、二期工程已完工一年,三期工程何时开工不明,要求解除合同,蚌埠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请求,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蚌埠公司称合同尚未履行完毕,不应支付剩余货款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宏图公司、蚌埠公司对宏图公司所供货物价款及已付价款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二)显示公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已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宏图公司与蚌埠公司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二、蚌埠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宏图公司货款x.99元;三、驳回宏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宏图公司负担4220元,蚌埠公司负担x元。

蚌埠公司不服原判决,上诉称:1、一审中,宏图公司增加诉讼请求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的,蚌埠公司在庭审中对宏图公司增加诉讼请求明确提出了反对意见,法院不应受理,但一审法院仍进行了审理并支持该请求。且就宏图公司增加的诉讼请求未重新给予蚌埠公司举证期限,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明显错误,首先,宏图公司并未以合同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法院撤销或变更,但一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第59条之规定对合同是否显失公平作出认定,超出了当事人的讼争范围,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其次,蚌埠公司虽欠宏图公司的货款,但付款期限未到,符合尚未到履行期这一条件。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蚌埠公司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这一事实的情况下,依据《合同法》第94条第2款之规定判决解除合同,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是错误的。3、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所约定的结算及付款方式,蚌埠公司已超过合同的约定支付了砼款,剩余砼款尚未到付款期,蚌埠公司没有付款义务。

宏图公司答辩称:1、对于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及诉讼期限问题,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蚌埠公司的上诉请求是对法律的片面理解。2、由于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蚌埠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基于合同条款约定不明产生分歧时,如果按行业规定不能做出解释的,应做出不利于合同提供人蚌埠公司的解释。但蚌埠公司所作出的解释对宏图公司是极不公平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蚌埠公司与宏图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蚌埠公司承揽的甲六院小区项目三期工程何时开工时间不明,蚌埠公司由此长期占用宏图公司的货款显失公平,一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判决解除合同,由蚌埠公司支付宏图公司的剩余货款并无不妥。蚌埠公司所称,一审程序违法、剩余砼款尚未到期不应支付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安徽蚌埠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黎

审判员秦宇

代理审判员王胜利

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王世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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