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蚌埠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蚌埠市X路X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舒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保庆,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在强,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宏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X路X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蚌埠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蚌埠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宏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09)惠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蚌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保庆,被上诉人宏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7月2日,宏图公司与蚌埠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约定由宏图公司向蚌埠公司承建的“甲六院小区项目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首次付款,混凝土浇筑到x时付至合同价款的70%;x以后,每月底按结算数量付至合同价款的70%;混凝土全部供完后,付至总数量的75%。余款三个月付清。合同签订后到2008年10月12日该工程一、二期完工,宏图公司共计供给蚌埠公司各种型号的商品砼x.72m3,总价款x.99元。到2009年5月蚌埠公司共计支付宏图公司价款318万元。
另查明,“甲六院小区项目工程”共有三期,一、二期连续开工建设并已竣工,三期工程蚌埠公司开工建设时间不明。同时,宏图公司与蚌埠公司双方没有约定供货期限及合同有效期。
该院认为:宏图公司与蚌埠公司双方所签供货合同系有效合同,双方产生纠纷的起因是供货期限约定不明,蚌埠公司一、二期工程已竣工,三期工程何时开工供货不明,致使宏图公司一、二期工程剩余货款长期得不到偿还。根据该案实际,在蚌埠公司三期工程开工期限不明的情况下,如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将使蚌埠公司长期占有宏图公司下余货款不还,宏图公司追要货款的权利无法得到及时救济,显然这样对宏图公司有失公平。所以纠纷的产生双方均有责任,由此产生的损失双方各自承担。宏图公司诉称蚌埠公司一、二期工程已完工一年,三期工程何时开工不明,要求解除合同,蚌埠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请求,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蚌埠公司称合同尚未履行完毕,不应支付剩余货款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宏图公司、蚌埠公司对宏图公司所供货物价款及已付价款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二)显示公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已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宏图公司与蚌埠公司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二、蚌埠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宏图公司货款x.99元;三、驳回宏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宏图公司负担4220元,蚌埠公司负担x元。
蚌埠公司不服原判决,上诉称:1、一审中,宏图公司增加诉讼请求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的,蚌埠公司在庭审中对宏图公司增加诉讼请求明确提出了反对意见,法院不应受理,但一审法院仍进行了审理并支持该请求。且就宏图公司增加的诉讼请求未重新给予蚌埠公司举证期限,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明显错误,首先,宏图公司并未以合同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法院撤销或变更,但一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第59条之规定对合同是否显失公平作出认定,超出了当事人的讼争范围,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其次,蚌埠公司虽欠宏图公司的货款,但付款期限未到,符合尚未到履行期这一条件。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蚌埠公司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这一事实的情况下,依据《合同法》第94条第2款之规定判决解除合同,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是错误的。3、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所约定的结算及付款方式,蚌埠公司已超过合同的约定支付了砼款,剩余砼款尚未到付款期,蚌埠公司没有付款义务。
宏图公司答辩称:1、对于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及诉讼期限问题,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蚌埠公司的上诉请求是对法律的片面理解。2、由于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蚌埠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基于合同条款约定不明产生分歧时,如果按行业规定不能做出解释的,应做出不利于合同提供人蚌埠公司的解释。但蚌埠公司所作出的解释对宏图公司是极不公平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蚌埠公司与宏图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蚌埠公司承揽的甲六院小区项目三期工程何时开工时间不明,蚌埠公司由此长期占用宏图公司的货款显失公平,一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判决解除合同,由蚌埠公司支付宏图公司的剩余货款并无不妥。蚌埠公司所称,一审程序违法、剩余砼款尚未到期不应支付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安徽蚌埠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黎
审判员秦宇
代理审判员王胜利
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王世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