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石晓静,长垣县法律援助中心。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朱某某、李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李某甲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7月7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7月11日向朱某某、李某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甲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尚某某、代理人石晓静,朱某某及其代理人陈某某,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甲诉称,刘建超建房雇佣我夫尚某英去干活,2009年10月24日,在建房屋坍塌,造成尚某英死亡,事后经武邱乡人民政府进行调解,房主、预制板厂、司机均和我方达成赔偿协议,给予了赔偿,但朱某某作为吊车的所有人,在该事故中存在有明显过错,吊车没有合法手续,吊车司机李某乙存在重大过失。因此诉讼要求朱某某、李某乙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共计4.5万元。
朱某某辩称,2009年10月24日,我叫李某乙到刘建超的建房处,帮忙替我开吊车,没想到当天上午刘建超在建房屋倒塌,将尚某英、尚某良砸伤致死。事故发生后,我委托李某乙参加武邱乡政府主持的调解,经充分协商,李某乙代理我一次性赔偿二位死者家属x元,并已给付,现在,尚某英的家属又提出诉讼,属重复要求,应予驳回。
李某乙辩称,2009年10月24日,朱某某家有事,叫我到刘建超的建房处,替他开吊车,没想到刘建超在建的房屋倒塌,将尚某英、尚某良砸伤致死。事故发生后,朱某某委托我参加武邱乡政府的调解,经协商,以我的名义代理朱某某一次性补偿死者家属x元,并已给付完毕,不能再予要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刘建超用死者尚某英所在的建筑班为其建房,已建到二层,到封顶时,刘建超用朱某某的吊车往上面吊瓦、吊泥。2009年10月24日,朱某某因家有事,便找到李某乙要求其帮忙开吊车,李某乙在开车吊泥时,楼房走廊发生坍塌,将施工人员尚某英及另案的尚某良砸伤、致死,事故发生后,经长垣县X乡政府进行处理,并委托河南顺成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后经调解,死者尚某英、尚某良的家属分别与预制板厂、房主刘建超、司机李某乙达成一次性补偿协议,其中,李某乙补偿二死者家属x元,现已实际履行。李某甲以吊车是朱某某的,朱某某还没有进行赔偿为由,提出诉讼,要求朱某某、李某乙给付赔偿款x元。
本院认为,该事故发生后,武邱乡人民政府为妥善解决纠纷,便委托河南顺成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确定事故发生的原因,分清各方责任,各方对司法鉴定并无异议,后经协商,死者尚某英、尚某良的家属分别与预制板厂、房主刘建超、司机李某乙达成了一次性补偿协议,其中李某乙一次性补偿二死者家属x元,现已实际履行,庭审中,双方均无异议。李某乙与朱某某二人系帮工关系,是朱某某的吊车司机,李某乙在从事吊装的过程中,因房屋坍塌,造成他人致死,所造成的后果应由被帮工人朱某某承担。李某乙已与死者尚某英家属达成的补偿协议,亦应视为代表朱某某所达成补偿协议,且应予补偿的x元已实际给付,因此,原告李某甲再予要求朱某某、李某乙给予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国宏
陪审员刘守林
陪审员郑良民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月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