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安华,系芷江侗族自治县凯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守习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舒婷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张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安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1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且被告脾气暴躁,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疏远。现双方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且系自由恋爱,婚后夫妻感情较好,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杨某。婚后夫妻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疏远,现双方已分开生活。原、被告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三柱三瓜的木质房屋二栋、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影碟机一台、天锅一套、打米机一台、犁田机一台、碎石机一台、猪舍两间、热水器一台、葡萄园一块;共同债务欠芷江侗族自治县X村信用社借款2000元及利息。
以上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芷江侗族自治县X乡人民政府证明一份,证实了原、被告于1991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2、借据一张,证实原、被告欠芷江侗族自治县X村信用社借款2000元及利息。
3、庭审笔录,证实了本院查明的其他情况。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如下一致协议:
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自愿离婚;
二、共同财产三柱三瓜的木质房屋二栋、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影碟机一台、天锅一套、打米机一台、犁田机一台、碎石机一台、猪舍两间、热水器一台、葡萄园归被告杨某某所有;
三、共同债务欠芷江侗族自治县X村信用社借款2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谭守习
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