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阮某,女,户(略),现暂住(略)。
被告潘某,男,住(略)。
原告阮某诉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雪梅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5月1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潘某某。双方婚初感情尚可。从2007年小孩读小学后,双方开始闹矛盾,被告无端指责原告有外遇、对小孩不照顾,为此双方多次争吵,2009年7月,被告曾提出离婚并写了一份离婚协议书,令原告难以忍受,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另外小孩出生后一直由原告在家照顾,目前读小学三年级并随原告生活,故原告有条件照顾儿子。现原、被告已无感情可言,请求判决离婚,婚生儿子潘某杰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每月承担抚育费400元。
被告潘某辩称,被告对原告是有感情的,儿子现在还小,需要母亲照顾,被告与原告的父母相处也可以的。原、被告确实在2009年7月左右发生过争吵,被告事后写过离婚协议书给原告,但这是在当时很生气的情况下写的,现在后悔了。被告今后不再提不开心的事情,愿意信任原告,遇事与原告多沟通、共同协商,愿与原告好好过日子。被告坚持认为,夫妻是有感情的,两人可以和好,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5月1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潘某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09年7月左右,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自行书写了一份离婚协议书给原告。2009年9月起双方分居至今。2010年1月,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本院对双方进行了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表示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由于双方各执己见,故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协议书,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主要因家庭生活琐事而产生矛盾,近年来夫妻关系逐渐失和,但尚无证据表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现阮某要求离婚,而潘某当庭表示愿意改正自身不足,愿意信任原告,也对自己写离婚协议书一事表示后悔,本院认为被告应言而有信,切实履行自己的承诺,只要原、被告双方均珍惜以往的感情,相互信任、相互尊重、相互关心,互敬互谅,共同维护已建立的婚姻家庭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阮某要求与被告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雪梅
书记员徐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