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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男,38岁。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汪某某与邻居高xx在潢川县X镇X村钟店组因稻田放水问题发生纠纷,继而发生撕打。撕打中被告人汪某某用拳将高xx腰部打伤,致高xx第9、11肋骨骨折,胸腔少量积液。经潢川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高xx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汪某某赔偿高xx损失5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xx陈述、证人黄xx的证言、鉴定结论、赔偿协议书、收条、相关书证、物证照片等证据,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汪某某因琐事将被害人高xx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宏琰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方大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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