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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赵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歹付伟,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乔巧玲,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歹付伟、乔巧玲,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3月14日结婚,2004年生育一女赵某涵,后因两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于2007年2月27日通过新郑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原被告约定女儿由被告赵某某抚养,原告每月付80元抚养费,直至女儿满18周岁为止,原告可看望女儿。因原告不能和女儿经常在一起,对女儿很想念,趁着看望女儿时把女儿带走玩儿了一天,被告对此很不满,从此以后不再让原告看望女儿,也不让女儿穿原告给她买的衣服,更让原告不能忍受的是被告竟因此事用棍打女儿,不让女儿学前教育上学。为使女儿健康成长,原告要求变更女儿的抚养关系,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为此原告孙某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以证明上述事实:1、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离婚后女儿由被告抚养;2、2010年5月13日大河报报道内容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不让原告看望女儿;3、光盘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虐待女儿,原告在看望女儿时,被告将原告给女儿带的衣服剪烂、食品扔掉;4、营业执照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现在有固定工作;5、幼儿园老师给原告发的短信内容,用于证明被告不让女儿上幼儿园的事实;6、尹海华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尹海华和原告愿意一同抚养赵某涵。经过庭审质证,被告赵某某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报导的将女儿衣服剪掉不属实,自从被告父亲去世后,原告将女儿带走3天,承诺带走一天,结果带走3天,打电话也不接,影响女儿两天上课,直到2010年5月份原告才出现,当时原告电话中说好久没见女儿,想见女儿一面,被告允许了,当时天气很冷,原告把女儿厚衣服脱掉换成薄衣服,当天晚上造成女儿发高烧,让被告及其妻子刘美玲连夜给女儿看病,由于当时太生气了,才把衣服剪掉的,说不叫原告看女儿不属实,原告不断看女儿,有时还跑被告家看望,说支付抚养费不属实。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没有虐待女儿,该光盘内容不能作为虐待女儿的证据,用诱导孩子的问法不能作为证据,女儿太小,没有判断能力,督促学习和虐待混为一谈,她的继母正是按照被告的要求督促孩子学习,严格督促是一种真爱,不管不问才是不爱,严师出高徒就是这个道理,重组家庭孩子得不到正常教育就是这个原因,继母如果不管就害了孩子。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不上学有原因;对证据6有异议,说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不属实,该证明不能作为证据,应出示结婚证来证明。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每次去幼儿园看望我女儿需征得我同意属实,这是因为协议离婚时协议书中规定,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元,在这3年中一共支付5个月的抚养费,而且在这3年中想看去看,不想看的时候几个月对我女儿不管不问,特别在女儿极其困难的情况下,让原告代管几天,而原告不理睬,当时女儿确实无人照顾,正是需要母爱的时候,原告却不管不问,当我托人照顾女儿困难时期度过的时候,原告才出现,当时也没有拿钱,只是买些小食品来打发女儿,这时候她会每月去幼儿园几次看望女儿,有时候未经我允许把女儿带走,此时原告会出尔反尔,她对幼儿园承诺带走一天,而事实上带走两天才会送回,不管女儿是否上课,这时我们打电话她也不理睬,原告的做法让幼儿园无法向我们交代,严重影响女儿上课,继母用棍子打女儿不属实,她打女儿不是用棍子,而用的是烧坳子的柴火棍儿,用柴火棍儿敲的原因不是不让女儿上学前班,而是教女儿学珠心算,女儿不学而在作业本上乱画,才从地上拾起柴火棍儿敲她了一下,当时没有第三者。

为此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以证明上述事实:证据1、梨河镇X村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照顾女儿很好。证据2、证人孟书贞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之妻刘美玲对被告之女很好,不管是走亲戚还是串门都带着赵某涵,我看到的是她们相处的很好。证据3、证人李水花出庭作证证明赵某涵的继母对她很好,走亲戚和串门都带着她。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其女儿不是被告一人抚养的,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该两位证人均不与被告及其妻子串门来往,但她们都很肯定的说刘美玲对女儿很好,有虚假性,被告及代理人均承认刘美玲打女儿的事实,但两位证人均说没有,证人看到的只是外在的表现,具体刘美玲与赵某涵关系怎样,并不能从两位证人证言来证明她们关系很好,另外当时说让孩子给原告不属实,只是说让原被告复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3月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涵。因原被告二人感情不合,于2007年2月在新郑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女赵某涵由被告赵某某抚养,原告孙某某每月付给女儿抚养费80元至女儿满18周岁为止,原告可看望女儿。此后,其婚生女赵某涵跟随被告赵某某生活至今,期间原告有时会看望女儿。后因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停止了原告看望女儿的权利。现原告以被告不让其看望女儿,也不让女儿穿由其给她买的衣服,被告因此事用棍打女儿,不让女儿接受学前教育为由要求自己抚养女儿,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夫妻离婚后子女的抚养,应当按照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予以确定。本案中,原被告二人在离婚时明确了其婚生女由被告抚养,从实际情况来看,其女儿赵某涵一直跟随被告生活至今,建立了比较深厚的父女感情,继续生活在一起,有利于其女的健康成长。被告再婚后其夫妇对女儿尽到了抚养教育的义务,且生活环境稳定,在没有明显的不利于子女成长、教育的前提条件下,如果变换孩子的生活、学习环境,对子女的成长、教育不妥,故应该以不变更为宜。原告诉称被告不让其看望女儿,不让女儿穿其给女儿买的衣服,实属被告处理事情的不当,原告可以要求得到探视女儿的权利,但不能成为变更抚养关系的理由;原告诉称被告虐待女儿,不让女儿接受学前教育的主张,系主观性较强的问题,且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明波

审判员赵某莲

人民陪审员周巧凤

二Ο一Ο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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