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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与江西高某宏达汽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宜春支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易海,湖南西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高某汽运集团宏达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高某宏达汽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高某市X街。

法定代表人杨P,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小柏,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宜春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X区袁山大道中段X号。

负责人高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莫某与被告江西高某宏达汽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宜春支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莫某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昌培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华、人民陪审员杨序彬组成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代理书记员杨立英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易海,被告江西高某宏达汽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小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宜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某诉称:2011年3月23日上午10时许,驾驶员陈华根驾驶赣x重型厢式货车由西往东与原告莫某同向行驶的湘x中型厢式货车相刮擦,致使两车先后侧翻,造成原告莫某受伤,赣x重型厢式货车燃烧,湘x中型厢式货车及所载货物受损的交某事故。湖南省公安厅交某总队高某队怀新大队作出第(略)号认定书认定造成此次事故的当事人责任为:陈华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莫某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新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莫某因交某事故受伤共住院112天,共花费医疗费x.75元。2011年9月20日晃价认[2011]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对原告莫某因交某事故造成车辆损失金额估价为x元,车上货物损失为x元。现原告具状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江西高某宏达汽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宜春支公司赔偿医疗费x.75元,车辆损失x.00元,车上货物损失为x元,误某x.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4元,住院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7847.60元,交某费6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停车费3000元,营运损失费x元,鉴定费用1000元,共计x元。请求1、判令被告江西高某宏达汽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宜春支公司予以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江西高某宏达汽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宜春支公司承担。

原告莫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某列证据:

1、原告莫某身份证明、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粮食收购许可证各1份,以证明原告莫某是合法的粮食收购、加工及销售的个体户;

2、交某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以证明原告无责任,驾驶员陈华根负全部责任的事实;

3、车辆转让协议,以证明湘x是原告莫某向向明购买的事实;

4、被告江西高某宏达汽运公司信息2份,以证明车是被告江西省高某汽运集团宏达汽运有限公司的,陈华根只是该公司的驾驶员的事实;

5、医药费发票及病历各1份,以证明原告莫某住院112天,全休90天,起诉时所花费医药费x元的事实;

6、发货明细表,证明,过磅单各1份,以证明车载谷子168包,共11.76吨、原告车载谷子11.76吨谷子90%被油污染,无法使用的事实;

7、鉴定结论书1份及鉴定费用发票2份,证明车损、车上货物损失x元、停运损失及鉴定费用1000元的事实;

8、事故现场照片6张,证明原告莫某车上所装的是稻谷的事实。

被告江西高某宏达汽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宜春支公司对原告莫某提交某证据质证认为:

证据1,被告江西高某宏达汽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小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宜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对身份证没有异议,对个体工商户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已过期。

证据2,被告江西高某宏达汽运公司托代理人罗小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宜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没有异议。

证据3,被告江西高某宏达汽运公司托代理人罗小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宜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没有购买发票及附加购置税的凭证,没有过户,原告莫某对该车不具有诉讼利益,不能主张权利。

证据4,被告江西高某宏达汽运公司托代理人罗小柏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我公司与陈华根是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对方未付清款前,我公司保留车辆的所有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宜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对车辆的产权登记没有异议。

证据5,被告江西高某宏达汽运公司托代理人罗小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宜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没有异议。

证据6,被告江西高某宏达汽运公司托代理人罗小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宜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对发货明细表有异议,发货单是2011年2月份的,但是事故发生却是在3月X号。对原告提供的施救站证明有异议,没有单位盖章。对过磅单有异议,过磅单上没有车牌号码。

证据7,被告江西高某宏达汽运公司托代理人罗小柏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委托方提供的资料不真实,导致该次鉴定的损失不客观。原告没有提供该车交某的购车发票、购置税,故鉴定机构对车损的鉴定不客观。对停运的损失计算没有异议,但是对停运的天数应以合理的期限计算。对鉴定费没有异议。200元的技术服务费不予认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宜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资料不真实,导致该次鉴定的损失不客观。我们认为车辆损失不应超过车辆本身的价格,车损偏高,停运损失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鉴定费800元没有异议,但该笔费用属于鉴定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200元的技术服务费不予认可。

证据8,被告江西高某宏达汽运公司托代理人罗小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宜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没有异议。

被告江西高某宏达汽运公司辩称:一、被告江西高某宏达汽运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赣x车是陈华根与共同经营人陈小根合伙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我公司购买的,双方于2009年9月24日签订购买合同,双方是一种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最高某的司法解释,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实际经营人陈华根与陈小根根据合同的约定自负盈亏,并在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故应由他们自己承担;三、我公司就该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了交某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四、我们对此次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没有异议,但是对停运损失和车损x元的鉴定过高,不合理,不客观,车损已经超过了他当时的购买价格。停运损失按280元每天来算没有异议,但停运时间有异议,应不超过1个月为准;五、对我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2000元,应予扣除。

被告江西高某宏达汽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某列证据:

1、购买汽车分期付款合同及借条各1份,以证明陈华根与公司系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

2、赣x车、赣x行驶证、完税证明各1份,以证明赣x车牌号已经变更为赣x号;

3、交某、商业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1份,证明赣x车已经投相关险种;

4、原告莫某之妻杨晓红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原告之妻已收到被告江西高某宏达汽运公司预赔款2000元的事实;

被告江西高某宏达汽运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某证据:

5、陈小根个体信息及营业执照各一份,以证明陈小根是该车的实际经营人的事实;

6、原告莫某出事车辆行驶证1份,以证明原告莫某出事车辆初次登记时间为2003年11月份登记的,到现在为止已经有8年之久的事实。

原告莫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宜春支公司对被告江西高某宏达汽运公司提交某证据质证认为:

证据1、原告莫某不予质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宜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没有异议。

证据2、原告莫某认为以交某队的认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宜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没有异议。

证据3、原告莫某没有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宜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没有异议。

证据4、原告莫某没有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宜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没有异议。

证据5、原告莫某不予质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宜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没有异议。

证据6、原告莫某认为复印件看不清楚不予质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宜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宜春支公司辩称:一、我们承担的只是合同责任,不应承担交某事故的赔偿责任,我公司应为本案的第三人,不应是本案的被告;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二、出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某,故我公司只应在交某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不赔偿,我公司在保险的责任范围内对本次事故进行赔偿;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部分过高,应依法计算,具体如下:1、医疗费应按交某事故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进行赔偿,超出部分不应由我公司承担。2、误某和护理费应该按照湖南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不应按照职业行业标准计算,伤者没有评残,故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3、对方车辆造成的停运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应根据法律规定承担。4、原告车损x元的评估过高,超过车本身的价值。5、原告要求赔偿车上货物的损失过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宜春支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某据。

本院为查明本案案情,依法调取如下证据:对被告江西高某宏达汽运公司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被告江西高某宏达汽运公司未能在本院指定时间内提交某陈华根购买赣x的财务凭证的事实;

调查笔录经原告莫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宜春支公司质证,原告莫某认为被告江西高某宏达汽运公司没有在本院指定时间内提交某陈华根购买赣x的财务凭证,实际车主应认定为被告江西高某宏达汽运公司,被告江西高某宏达汽运公司提交某与陈华根的购买汽车分期付款合同及借条法院应不予采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宜春支公司认为被保险人是江西高某宏达汽运公司,对于该公司与其他个人之间是否有财务往来我们不是很清楚,对于法院的调查笔录的三性没有异议。

对原告莫某提交某证据及本院调查笔录,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3、6、7,与本案有关联性,其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4及本院调查笔录,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锁链,其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5、8,被告江西高某宏达汽运公司托代理人罗小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宜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没有异议,其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江西高某宏达汽运公司提交某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被告江西高某宏达汽运公司未能在本院限定时间内提交某西高某宏达汽运公司与陈华根购买赣x的财务凭证,其内容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2,3、4,原告莫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宜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没有异议,其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6,其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是:2011年3月23日上午10时许,驾驶员陈华根驾驶赣x重型厢式货车由西往东与原告莫某同向行驶的湘x中型厢式货车相刮擦,致使两车先后侧翻,造成原告莫某受伤,x重型厢式货车燃烧,湘x中型厢式货车及所载货物受损的交某事故。2010年9月19日,被告江西高某宏达汽运公司所有的赣x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宜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9月22日零时起至2011年9月2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号:x。2010年9月19日,被告江西高某宏达汽运公司所有的赣x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宜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某事故商业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9月25日零时起至2011年9月24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号:x。事故发生后,湖南省公安厅交某总队高某队怀新大队即派员进行现场勘查,2011年4月16日,湖南省公安厅交某总队高某队怀新大队第(略)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及当事人责任为:当事人陈华根过度疲劳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是造成此次道路交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陈华根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莫某无与此事故相关违法行为,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莫某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新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莫某入院时诊断为:“1、全身多处疼痛,2、头部流血,3、耳、鼻流血”。原告莫某因交某事故受伤共住院112天(2011年3月23日入院至2010年7月13日出院),共花医药费x.75元;原告莫某出院时医嘱:1、全休3个月。2011年9月20日晃价认[2011]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1份,对原告莫某因交某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失金额估价为x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莫某与被告江西高某宏达汽运公司就营运损失部分达成赔偿协议,被告江西高某宏达汽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的2000元作为营运损失部分,原告莫某于2011年12月23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江西高某宏达汽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宜春支公司关于营运损失费x元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莫某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范围:粮油、粮食收购、饲某、袋装种子、代销化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江西高某宏达汽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宜春支公司对原告莫某诉讼请求中误某x.80元,车辆损失x元、护理费7847.6元,交某费6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停车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车上货物损失x元有异议。对原告医疗费x.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4元没有异议。

经查,原告莫某因此次交某事故遭受的损失有:住院医疗费x.75元,误某x.84元[(112天+90天)×(x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44元(112天×12元);护理费7847.67元[112天×(x元÷365天)],事故车辆损失x元,车上货物损失x元,鉴定费用损失1000元,共计x.26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交某事故中遭受损害的人,就支出的费用以及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某费、食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康复护理、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和财产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赔偿义务人应依法律规定而确定,在交某事故中有违法行为且违法行为是事故形成原因的人为赔偿义务人,但赔偿义务人可依一定方式将赔偿义务转移给交某事故的非当事人。本案被告江西高某宏达汽运公司依《道路交某安全法》、《保险法》,《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投保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根据《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某、商业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之间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陈华根驾驶的赣x重型厢式货车已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宜春支公司投保了交某、商业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期间赣x重型厢式货车与湘x中型厢式货车发生交某事故,赣x驾驶员陈华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造成原告莫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宜春支公司在交某、商业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江西高某宏达汽运公司承担。

本案被告江西高某宏达汽运公司提出由赣x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陈华根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因未能在本院指定时间内提交某陈华根购买赣x的财务凭证,故被告江西高某宏达汽运公司要求由陈华根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没有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江西高某宏达汽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的2000元作为营运损失部分与原告莫某达成赔偿协议,本案不再处理。原告莫某在诉讼过程中撤回对被告江西高某宏达汽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宜春支公司关于营运损失费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照准。

原告莫某起诉的误某x.80元,与本院核定的该项损失数额有出入,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宜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提出异议,故应以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结合原告莫某的伤情和相关证据,本院确信原告莫某妻子一人在医院护理112天,根据2010-2011湖南省道路交某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参照批发和零售业年收入x元计算,护理费为7847.67元[112天×(x元÷365天)],原告主张赔偿护理费7847.60元,少于本院核定数额,本院照准。原告莫某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某车费、交某费票据,故对其主张停车费、交某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莫某无伤残等级鉴定,亦无医疗机构意见,故对其主张营养费、精神损失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方均对原告莫某起诉医疗费x.7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344元数额标准无异议,本院照准。

被告江西高某宏达汽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宜春支公司认为原告车损x元的评估过高,超过车本身的价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宜春支公司认为车上货物损失x元过高,因被告江西高某宏达汽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宜春支公司未能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莫某起诉的合理损失为住院医疗费x.75元,误某x.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4元;护理费7847.60元,事故车辆损失x元,车上货物损失x元,鉴定费用损失1000元,共计x.19元。

由于陈华根对此次交某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其责任应由x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被告江西高某宏达汽运公司承担,原告莫某起诉住院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事故车辆财产损失、车上货物损失以上几项共计x.2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宜春支公司在交某、商业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x.26元(其中伤残赔偿限额x元,具体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误某、护理费、交某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具体项目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不属于交某、商业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赔偿的鉴定费用1000元,由被告江西高某宏达汽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鉴定费用1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参照国务院《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莫某因交某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医疗费x.75元、误某x.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4元、护理费7847.60元、事故车辆损失x元,车上货物损失x元,鉴定费用损失1000元,共计x.1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交某、商业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赔偿x.19元;由被告江西省高某汽运集团宏达汽运有限公司赔偿鉴定费用损失1000元;上列赔偿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8元,由原告莫某负担2098元,被告江西省高某汽运集团宏达汽运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昌培

审判员张华

人民陪审员杨序彬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杨立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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