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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洪某,男。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某,男。

潢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洪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11月22日作出(2011)潢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洪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洪某和“国明”曾在骆某开的沙场干活,二人离开沙场后,多次找骆某要钱未果。2011年1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洪某伙同“国明”等人窜到潢川县城关公交公司骆某租住的房屋处,持刀对骆某砍打。致骆某头部、脸某、左肩、背部、左腿多处损伤,左眼球破裂,经鉴定面部损伤为重伤,左眼为七级伤残、头面部为九级伤残。案发后,骆某先后住院治疗34天,花医疗费33416.22元、交通费166元。

原审另查明,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为15930.26元。

原审法院针对上述事实,列举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骆某陈某。

2、证人陈某证言。

3、被告人洪某供述。

4、鉴定结论。

5、抓获经过。

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某提供的医疗费、交通费证明及户籍证明。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被告人洪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某经济损失208802.34元。

洪某上诉称:原判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二审查明的事实,采信的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洪某认为原判认定犯罪事实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洪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有被害人骆某陈某、证人陈某证言及相关鉴定结论予以证实,与上诉人洪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可相互印证,能够形成有罪证明体系,故上诉人洪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洪某伙同他人持刀伤砍骆某,致骆某重伤,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惩处。上诉人洪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晓峰

审判员胡玉国

代理审判员方晓鹏

二○一二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叶鹏(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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