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国际货运代理(深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被告蔡某。
第三人上海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原告某国际货运代理(深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蔡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上海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国际货运代理(深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及第三人上海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贺某、被告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国际货运代理(深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至2010年5月底被告主动辞职。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因原告本身管理不善,由公司保存的劳动合同原件丢失。原告曾为被告办理了招录用工手续,办理用工手续时必须由用工方携带劳动合同原件至柜台处办理,由此可以推知,原告在为被告办理用工手续时是有劳动合同原件的。被告在辞职时也从未提出因未签劳动合同赔偿问题。被告在职时平均工资性收入为3984.16元,即即便认定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应按被告实际工资性收入计算赔偿金。现起诉要求无需支付被告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x元。
被告蔡某辩称:被告与第三人劳动合同于2009年2月28日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劳动合同,此后被告劳动关系转至原告处。原告也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曾要求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以业务繁忙以后再说进行推脱,一直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故不同意原告的请求,要求原告履行仲裁裁决结果。
第三人上海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述称:被告与第三人劳动关系于2009年7月31日终止,第三人为被告办理了退工、退档工作。现表示认可仲裁对第三人所裁决的内容。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5年4月1日至第三人处工作,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09年2月28日。2009年8月1日第三人和原告签订“委派书”,约定自2009年8月1日起第三人委派员工至原告,所委派的员工原归属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及工作年限将同时转至原告,原告将依法与该批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并及时办理用工手续及社会保险等相关事宜。被告在委派书上签名。2009年8月1日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约定月工资5000元(税前),但未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提交辞职信并填写了离职申请表,称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原告工作至2010年5月31日。2010年8月9日被告向上海市黄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第三人支付2009年3月至8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x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x元,要求原告支付2009年9月至2010年5月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x元。2010年10月9日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工资x元,被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审理中:1、原、被告均确认双方约定原告月工资为5000元(税前),扣除税费后原告实发被告每月3984.16元。被告表示除上述工资外,原告每月另行发放被告每月奖金2500元,并打入另外的银行卡中。原告表示否认每月发放被告2500元奖金。2、原告提供了黄某区职业介绍所网上“招用人员信息”及黄某区职业介绍中心“单位办理员工招工登记备案手续的办事程序”,招用人员信息中显示被告合同签订情况为“初签”,合同起始日期为“x”;办事程序显示单位办理员工招工登记备案手续需提交的资料有: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录用人员的《劳动手册》……原告同时提供了有被告签名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原告表示和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时,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并持劳动合同为被告登记了招工登记备案手续,此后因原告公司管理制度的缺失和不规范,导致劳动合同原件遗失。原告将原、被告的劳动合同遗失和不签订劳动合同有本质的区别,故原告不应承担未签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被告不认可劳动合同复印件上的被告签名,并表示虽然原告持劳动合同为其办理了招工登记备案手续,但办理招工登记手续的部门并不会审核劳动合同是否是劳动者本人签名,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说明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委派书、劳动合同复印件、招用人员信息、单位办理员工招工登记备案手续的办事程序、辞职信、离职申请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工资单、被告和第三人的劳动合同、劳动手册、银行卡交易查询单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1、原告仅提供了劳动合同复印件,无法提供劳动合同原件,被告也不认可该复印件上的签名,故无法确认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原告提供的招用人员信息和办事程序,虽然显示原、被告劳动合同签订情况为“初签”,但因招工登记部门并不负有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进行审核的职责,也无法就此推论原、被告曾签订过劳动合同。故原告称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原件已遗失,本院不予采信。2、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未及时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月工资来确定。现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每月工资为5000元,故原告应按每月5000元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被告申请仲裁时的其他请求,未获仲裁委员会支持,被告也未提起诉讼,故应当认为被告认可了仲裁委员会裁决结果,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国际货运代理(深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蔡某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x元;
二、被告蔡某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衍华
书记员关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