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26岁。因本案于2011年5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有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2011年7月15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袁某伙同菅晓磊、李某、李某涛(均已判刑)经预谋,由袁某、李某拿着李某涛在郑州市X区未来锦江洗浴中心担任服务员时配制的该洗浴中心X房间钥匙,趁被害人张某x、张某x、刘xx下楼洗澡之机,打开X房间盗窃人民币5400元,诺基亚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元)和三星D908手机各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60元)。以上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7760元。后袁某于2011年5月18日到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五分局投案,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另外一起盗窃犯罪被告人冯某某的联络方式,公安机关通过该线索将冯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x、张某x、刘xx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袁某盗窃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当庭提出被告人袁某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袁某提供另外一起盗窃犯罪被告人冯某某的QQ号,公安机关通过该线索将冯某某抓获,被告人袁某有立功表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支持,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2012年4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赃物或赃物折价款共计人民币七千七百六十元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吕晗
代理审判员刘浩东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苏留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