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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9日被原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在(略)。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13日晚,被告人杜某伙同刘某(已判刑)等人经预谋,由刘某至本区X镇X路、关岳路路口处以色相勾引戴某某至周浦镇某出租屋后,将戴某下的外衣裤放于门口桌上,并拉上床边的帘子将视线隔开,由杜某等人趁刘某为戴某摩、交谈之际,窃走戴某某衣裤内的钱财约2,700澳大利亚元(被盗当日,每100澳大利亚元现钞卖出价人民币600.66元)。

2010年7月6日,被告人杜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杜某在家属帮助下退赔了上述全部犯罪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犯刘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刑事判决书,原中国银行上海市南汇支行出具的外汇牌价表,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案发抓获经过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能自愿认罪,并积极挽回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杜某退赔在案的犯罪所得应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杜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6日起至2011年12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杜某退赔在案的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戴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海瑛

书记员严培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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