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仵某乙,男,44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2年3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仵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旭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3日14时15分许,被告人仵某乙驾驶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郑州市西四环由北向南行驶至郑供址刘某丁X号线杆处时,与骑自行车横穿马路的被害人刘某丁景相撞,致刘某丁景当场死亡,仵某乙在打电话报警后弃车逃逸。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认定,仵某乙驾驶机动车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的规定,且在发生事故后逃逸,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被害人家属得到了赔偿。
被列为网上逃犯后,被告人仵某乙于2011年8月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仵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仵某丙、刘某丁、石某某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货运协议、110报警记录、民事判决书及收条、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归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仵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仵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有关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被告人仵某乙应在该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仵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故本院对仵某乙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仵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吕华红
人民陪审员楚惠玲
人民陪审员吴风霞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孙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