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苗同斌,曾用名苗X,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侯某某,曾用名侯X,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原告苗同斌与原审被告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2日作出(2008)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0年7月13日作出(2010)滑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苗同斌及原审被告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称:原审被告侯某某多次在我处拉走饲料、兽药、鸡苗,共计欠款x元。经我多次催要,原审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原审被告偿还x元及利息。
原审被告侯某某答辩称:原审原告所诉事实属实。但我于2009年已偿还原审原告4000元,现只欠x元。
本院再审查明:原审被告侯某某多次购买原审原告苗同斌饲料、兽药、鸡苗,共欠货款x元。原审被告于2009年偿还原审原告4000元,下欠x元,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由原审原告苗同斌提交的2008年7月26日侯某某所打的欠条一张以及原审原告、原审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侯某某购买原审原告苗同斌饲料、兽药、鸡苗,下欠货款x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审原告要求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支付利息,故利息应自原审原告主张权利时即起诉之日2008年10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于2008年11月12日作出(2008)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因该调解书程序上存在瑕疵,依法应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二、原审被告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苗同斌货款x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共计2270元,由原审被告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子宽
审判员汪书英
审判员王建法
二O一O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