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利浦筒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桑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炳生,大沧海(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市利浦筒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浦筒仓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审原告陈某某向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不承担(2007)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内容。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6日做出(2009)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上诉人利浦筒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桑某某、刘炳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9日、3月24日,利浦筒仓公司到河南工业大学、郑州大学进行招聘,支出差旅费1832元、会务费1400元。2005年6月3日,经陈某某、利浦筒仓公司及陈某某毕业学校黄某科技学院三方协商一致,签订《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一份。2006年6月29日,利浦筒仓公司派陈某某等二人到烟台新闻中心培训学习,支出培训费2440元,利浦筒仓公司为陈某某等二人支出差旅费2049元,人均费用2244.5元。2006年8月14日,陈某某与利浦筒仓公司经协商,签订了三年期劳动合同,自2005年7月1日起至2008年6月30日止,其中合同第七条第二项规定:陈某某应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公司的管理;第十条第七项规定:陈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陈某某如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解除合同或者违反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005年8月9日、8月10日,利浦筒仓公司及安阳利浦筒仓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以安利浦筒仓政(2005)X号文件及安利浦政(2005)X号文件规定了安阳市利浦筒仓有限责任公司及安阳利浦筒仓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招聘制度。在第二项招聘管理第七条第四款规定:合同期未满违约的,本科生罚违约金4000元,专科生罚违约金3000元;在第四项新员工培训制度第二条第六款规定:由于个人原因要求调离公司时,在办理调离手续前,必须交纳在公司期间一切培训费用。陈某某系本科学历。2007年3月2日,陈某某向利浦筒仓公司提出了书面辞呈,并离开公司不再上班。3月26日陈某某曾与利浦筒仓公司工程部、工程款管理部及安阳利浦筒仓工程有限公司财务部、供应科等部门清理了相关交接手续。2007年3月,利浦筒仓公司为陈某某交纳了养老保险金,安阳利浦筒仓工程有限公司为陈某某交纳了医疗保险金,两项共计331.2元。另查明,安阳利浦筒仓工程有限公司与利浦筒仓公司的办公地址、工作人员及法定代表人均一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某与利浦筒仓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陈某某2007年3月2日提出辞职后即不再到公司上班,违反了双方劳动合同第十条的约定,陈某某应为此承担赔偿责任。因利浦筒仓公司与安阳利浦筒仓工程有限公司系同一办公地址、同样工作人员及同一法定代表人,属于两个公司名称一套人员编制,且陈某某在诉状中认可其经同学介绍到利浦筒仓公司工作并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之后向利浦筒仓公司提出辞呈。根据利浦筒仓公司及安阳利浦筒仓工程有限公司制定的员工招聘制度第二项第七条第四款的规定,陈某某应支付利浦筒仓公司违约金4000元。关于利浦筒仓公司提出的要求陈某某支付培训费的请求,依照劳动部《违反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下列损失:(一)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其所支付的费用;(二)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三)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四)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利浦筒仓公司和安阳利浦筒仓工程有限公司为陈某某支付的培训费用共计2244.5元,考虑到陈某某在利浦筒仓公司服务时间已20个月,利浦筒仓公司主张培训费914.75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陈某某的招聘费用,因利浦筒仓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均未显示陈某某系其在郑州人才交流中心中所招聘,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因陈某某2007年3月2日辞职,利浦筒仓公司及安阳利浦筒仓工程有限公司已为其交纳了2007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故陈某某应返还利浦筒仓公司交纳的2007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331.2元。关于陈某某要求利浦筒仓公司补交其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因该项内容未经仲裁故不予以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二条、劳动部关于《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利浦筒仓公司违约金4000元、培训费914.75元、社会保险金331.2元共计5245.95元;二、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陈某某、利浦筒仓公司各负担5元。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利浦筒仓公司没有为我交纳2005年6月至2006年8月的社保费用,违约在先,我并未违约;2、我没有参加利浦筒仓公司组织的培训,不应给付培训费;3、我2007年3月仍在利浦筒仓公司工作,所以不应给付这个月的社会保险金。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利浦筒仓公司答辩称:1、陈某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2、陈某某应给付我公司为其支付的培训费;3、陈某某2007年3月辞职,应退还我公司已为其交纳的该月的社会保险金。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陈某某与利浦筒仓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自愿形成,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陈某某与利浦筒仓公司均应受该合同的约束。陈某某在未经利浦筒仓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离职,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陈某某上诉称利浦筒仓公司未给其交纳2005年6月至2006年8月的社保费用,因该事项未经劳动仲裁,故对其认为利浦筒仓公司违约在先、自己并未违约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陈某某上诉称其没有参加培训不应给付培训费,因其未能举出有力证据,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陈某某上诉称2007年3月其仍在利浦筒仓公司工作,也未能举出相应的证据,故对其关于不应给付利浦筒仓公司2007年3月的社会保险金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阁
审判员李晓
审判员李颖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亚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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