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男,1957年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X室。
被告周XX,男,1951年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X室。
委托代理人被告周2,女。
被告江XX,女,1957年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X路。
委托代理人周2,女。
被告周2,女,1982年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X室。
原告张XX与被告周X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金晶独任审判。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江XX、周2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被告江XX、被告周XX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周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自己和被告方系邻居关系,被告方于2010年1月初开始进行装修,装修期间被告方将空调外机安装于X室与X室之间的外墙上,与原告家窗户距离极近,空调使用时排放的热气及产生的噪音都将影响原告家中的正常生活,且该空调外机与X楼天井顶部距离仅1米多,给原告家带来安全隐患,故要求被告方拆除该空调外机。
被告周XX、江XX、周2共同辩称,涉诉空调外机安装在自己产权房的外墙上,对原告方并无影响,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X系本市X路X室房屋产权人,被告周XX、江XX、周2系本市X路X室房屋产权人,原、被告之间系邻居关系。被告方于2010年年初进行装修,装修期间将一部空调外机安装于其房屋南侧外墙上,该空调外机距离原告家房间的窗户约30厘米。被告上述行为引起原告张XX的不满,其遂向当地物业及居委会反映,因协商未果而诉至法院。
审理中,由于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照片、居委会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被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相邻方安装空调设备应符合相关空调设备安装使用的管理规定,应尽可能远离相邻方的门窗。被告方为自身生活所便安装空调并无不可,但不应以牺牲相邻方的合法权益为代价,涉诉空调外机与原告房屋窗户距离较近,已超出相邻方应当容忍之限度,给原告的正常生活带来一定影响,对此被告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周XX、江XX、周2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其安装于本市X路X室南墙外侧的空调外机(位于原告北房间朝东窗户的东北侧,费用由被告方自理)。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原告张XX已预缴,由被告周XX、江XX、周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晶
书记员万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