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臧幸辉,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鹏,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山县城市环卫绿化队,住所地鲁山县X路商业局楼上。
法定代表人陈某,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鲁山县城市环卫绿化队副队长。
被告鲁山县建设局,住所地鲁山县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吕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该局法制办副主任。
被告韩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住(略)。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郭某、韩某、鲁山县城市环卫绿化队、鲁山县建设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某乙、一般授权代理人臧幸辉,被告郭某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某甲鹏、被告韩某、被告鲁山县城市环卫绿化队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鲁山县建设局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9年12月7日21时许,原告乘坐被告郭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沿鲁山县X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鲁山县第一人民医院西50米处时,撞在刘某亮自西向东停放在路右边的豫x号车左前角处,致原告受伤。原告支付了巨额医疗费用,并造成其它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2010年5月13日,原告经司法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97元、误工费8705.80元、护理费216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x元、被赡养人、被扶养人生活费x.45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交通费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22元。诉讼中,原告放弃了鲁山县方圆碳素集团瑞星厂的起诉,并把医疗费变更为x.57元、伤残赔偿金变更为x.56元。
被告郭某辩称,一、原告伤情的形成与被告郭某的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被告郭某无义务承担责任。二、假如原告的伤情与交通事故有联系,那么被告郭某的行为也是在为原告义务帮工的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依法应由被帮工人自负。三、原告提供的司法意见鉴定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主要理由是:①该意见书是原告自行委托的,属原告的单方行为。②该鉴定结论与实际情况不符。故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鲁山县建设局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与被告鲁山县建设局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鲁山县城市环卫绿化队辩称,原告诉讼的事实与理由与鲁山县城市环卫绿化队无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韩某辩称,被告本人系车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当庭陈某、举某、质证,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2009年12月7日21时许,被告郭某驾驶豫x号轿车载原告李某甲及同乘人员燕盛波、刘某、杨某军沿鲁山县X路自东向西行驶,原告李某甲坐在后排中间位置。至鲁山县医院西50米处时,被告郭某所驾车辆撞在刘某亮自西向东停驶在路右边的豫x号货车左前角处,致两车损坏。鲁山县公安交警大队接到报警后到达现场,因事故当事人协商达成赔偿协议,鲁山县公安交警大队适用简易程序,未作事故责任认定。当时原告李某甲未提出其受伤,同乘人员也无发现原告李某甲受伤。2010年5月12日16时,原告李某甲到鲁山县公安交警大队报称,2009年12月7日21时许乘坐被告郭某驾驶豫x号轿车受伤,要求处理。2010年9月15日鲁山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其上载明:“……经查实,2009年12月7日21时许,郭某驾驶豫x号轿车载李某甲(住鲁山县农业局家属院)、刘某、杨某军、燕盛波沿鲁山县X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县医院西50米处时,撞在刘某亮自西向东停驶在路右边的豫x号车左前角处,致两车损坏,李某甲受伤……。”原告李某甲遂向本院起诉。
另可认定,一、鲁山县公安交警大队对刘某、燕盛波的询问笔录表明,事发时被告郭某所驾车辆车速很低,俩人当时均不知道原告李某甲受伤的情况,都是后来听说的。二、2009年12月11日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对李某甲的诊断证明书上载明:“治疗经过及处理意见:因摔倒损伤头颈部,伤后颈部疼痛……。”
本院认为,鲁山县公安交警大队对李某甲的同乘人员刘某、燕盛波的询问笔录表明,事故发生时,被告郭某所驾车辆车速很低,事故发生后,同乘人员也未发现原告李某甲受伤的情况;原告李某甲在2009年12月11日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上显示,原告是因摔倒损伤头颈部的,综合以上事实不能认定原告李某甲所受之伤与本案被告有因果关系。鲁山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证明认定原告李某甲受伤系被告郭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所致,因该认定缺乏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某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所受之伤与本案被告之间有因果关系,应由原告李某甲承担举某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德国
审判员李某甲亮
人民陪审员吴玉峰
二O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