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魏某某,男,现年52岁。
原告晁某某诉被告魏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晁某某诉称:1989年被告魏某某开豫制厂时资金紧张,向我借款11180元,后来我经常催要,以种种借口推托不予偿还。于2002年8月31日给我换的欠条,经我又多次每年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魏某某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魏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魏某某于1989年开办豫制板时向原告晁某某借款x元,并给原告晁某某打有欠条,原告晁某某每年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02年8月31日给原告晁某某更换欠条。原告晁某某催要无果,无奈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魏某某借原告晁某某欠款属实,并有被告魏某某给原告晁某某打的欠条在案佐证,对此本院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而欠条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故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晁某某借款11180元。
本案诉讼费80元,由被告魏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建权
审判员:董现立
人民陪审员:张广奇
二○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贾自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