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长中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3月13日被公安机关传唤,3月14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作出(2011)长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认定,2010年12月(农历),肖某某、徐某与被告人胡某商议在长沙县X乡开一个“皇家大富翁”的电游赌场,由肖某某和被告人胡某各出资三万元、徐某出资二万元,由徐某负责购置赌博游戏机及电脑设备,并负责召集参赌人员,肖某某负责管理赌场的钱和账务并安排赌场内工作人员的具体工作。三人约定如有盈利三人平分,如有亏损则三人分摊。肖某某负责在长沙县X组租用吴某甲房屋,徐某负责购置了二台“皇家大富翁”主机和二十二台游戏分机,聘请服务员分为二组进行管理。自2011年2月14日起赌场开始营业,至2011年3月13日被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场涉赌金额达230余万元,盈利达18.9万余元。
2011年3月13日,公安机关将该赌博场所查获,扣押了由服务员张某、易某乙、瞿某保管的赌场经营期间部分账单,被告人胡某于当天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吴某甲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1月27日起将其所有的一间房屋出租给肖某某等人经营电游赌博室。
2、证人张某、易某乙、瞿某证言,证实三人均在胡某等人所开设的电游室当服务员,并证实“皇家大富翁”赌博电子游戏的玩法、用便笺记录的手写账单与电脑账单的对应情况。三人的证言还证实胡某是该电游室的老板之一。
3、证人(参赌人员)方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在该电游室参与赌博。
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参赌人员黄某某等人因赌博被行政处罚。
5、辨认笔录,证实张某、易某乙从一组照片中辨认出胡某是该电游室的老板之一。
6、侦查机关扣押的由服务员张某、易某乙、瞿某保管的用便笺记录的手写账单与电脑账单(日期及涉赌金额、盈利数额等相互对应),证实该电游室营业期间部分涉赌金额及盈利的情况。
7、现场照片,证实侦查机关查获“皇家大富翁”赌博电子游戏机。
8、户籍证明,证实胡某出生于X年X月X日,案发时已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9、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1年3月13日将胡某传唤到案的事实。
10、被告人胡某原在侦查阶段所作的多次供述,均称其2011年2月14日开始和肖某某、徐某共同出资开设“皇家大富翁”赌博电子游戏室,经营至2011年3月13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时止。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以电子游戏机作为赌博工具开设赌场,容留他人赌博,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从赌场的筹备到经营均积极实施,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胡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胡某上诉称:自己不是赌场老板;是投案自首;赌场涉案金额不符。
经二审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电游赌博室,赌资数额高于230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情节严重。本案系共同犯罪,证人吴某丙、张某、易某丁证言、胡某在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证明上诉人胡某出资开设赌场,参与赌场经营,是“老板”之一,系主犯,故上诉人提出的“自己不是老板”的上诉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针对上诉人胡某提出“是投案自首”的上诉意见,经查,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是根据群众举报现场抓获胡某,故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针对胡某提出的“赌场涉案金额不符”的上诉意见,经查,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的手写流水账单、电脑账单得到了记录人张某、易某乙、瞿某确认,证明赌资数额高于230万元,故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邹啸弘
代理审判员黎t
代理审判员易某乙君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某文
审判长邹啸弘
代理审判员犂t
代理审判员易某乙君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某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