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人何某,女。
2011年8月4日,本院收到何某的起诉状,诉称:邵阳市X区分局于2005年3月5日作出的公(治)决字(2005)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法律规定,在起诉人被拘留的时候将处罚决定书送达给起诉人,剥夺其复议权和诉讼权,要求人民法院撤销邵阳市X区分局(2005)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某,本院认为,起诉人何某称其没有收到邵阳市X区分局(2005)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证据证明。本案起诉人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起诉人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何某起诉要求撤销邵阳市X区分局公(治)决字(2005)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丕易
审判员李荣军
审判员刘琨堂
二○一一年八月十号
代理书记员罗海花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六)项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