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石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冉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
诉讼代表人冉某某,男,60岁。
委托代理人陈江碧,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45岁。
被告王某某,男,42岁。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64岁。
原告冉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被告朱某某、王某某林地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09年1月12日、2010年1月4日和2010年1月29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人民法院准许撤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将其房屋所占用的土地按照国家征地补偿标准补偿给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次庭审中原告请求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停止侵害、恢复原状。2009年12月29日,原告申请撤回本部分请求,本院已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该部分请求。2009年3月20日,原告向本院申请以涉案林地有权属争议,需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应当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为由申请本案中止诉讼。行政诉讼一、二审结束后,原告于2009年12月18日申请恢复本案审理。在三次开庭审理中,第一次开庭原告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朱某某、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朱某某未到庭,第三次开庭原、被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陈江碧、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6月我将自己林权证载明的“白膳泥垭口”林地20亩转包给被告朱某某,朱某某承包后不按合同约定的内容经营,并在原告完全不知道的情况下,擅自将该林地又转包给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在转包的林地修建了永久性房屋。二被告改变了转包林地的性质。黄某镇政府给王某某的梨子树赔偿款证据和王某某向国土局的申请能够证明朱某某将林地转包给王某某的。现要求解除与被告朱某某签订的林地转包合同,确认朱某某与王某某的转包行为无效,判令朱某某返还林地,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朱某某辩称:与原告签订的林地转包合同合理合法,且已履行了10年之久。林地转包后,我按照合同约定种植了果树和蔬菜,并没有将林地转包给王某某,王某某在涉案林地中修房是经冉某某同意了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辩称:朱某某未将林地转包给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在涉案林地中建房属实,是经原告同意让给被告王某某建房的,建房占地是经国土部门批准了的,虽经行政撤销了国土的批准手续,国土局应当承担责任。黄某镇政府的梨子树款是朱某某委托王某某去领的,是朱某某和王某某的问题,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供王某某租地12亩建管理房的申请,该申请不是王某某写的,且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20日,原告冉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签订了林地转包合同,原告冉某某将位于黄某镇北面地名为白膳泥垭口西边瓦厂坪残次灌木林,面积为20亩转包给被告朱某某经营。该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朱某某)承包后,用于开垦林地,从事种植蔬菜,培植果园等种植业。”合同第三条约定:“承包期为三十年,从1999年元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合同第四条约定:“承包费3500元。”该合同订立后经原告所在组、村和镇政府同意,签字盖了章。合同最后约定:“双方签字经公证机关公证生效”。被告朱某某转包林地后,在林地内种植过梨子树、白菜、萝卜、山药等,从2007年后未经营而荒芜。2001年5月,被告王某某获石柱县国土局批准,在涉案林地内占用143,修建了砖混结构房屋。2008年12月29日原告以被告荒芜土地,将林地转包给王某某并建房,改变了土地的性质,违反了合同约定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与朱某某签订的林地转包合同,收回林地。第一次庭审后原告提出,对被告王某某获得的石柱县国土局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批准书》产生质疑,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本案中止审理,提起行政诉讼,同时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判令被告王某某将其房屋占用的土地按照国家征地补偿标准补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作出裁定,裁定中止诉讼和准予撤诉。原告对被告王某某获得的石柱县国土局2001年5月21日批准的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批准书》产生质疑而提起行政诉讼,经一、二审判决,被告王某某所获得的石柱县国土局2001年5月21日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批准书》属无效手续。2009年12月1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恢复本案审理。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王某某2000年5月22日向石柱县国土局申请向七龙村X组租用荒山12亩修管理房占地的申请;2、因黄某镇建葡萄酒厂,种植葡萄,赔偿原种植的梨子树款给王某某的花名册X某某领赔偿款的收据;3、一、二审行政判决。被告王某某质证认为:1、一、二审行政判决的结果,应由国土局负责;2、向国土局的申请,不是他写的,无此事;3、领取梨子树赔偿款是受朱某某委托。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与本案无关。
确认上述事实有民事诉状,民事答辩状,林地转包合同复印件,现场照片,林权证,调查笔录,赔偿款收据及花名册,调查笔录,现场图,集体土地建设用地批准书,恢复诉讼申请书,一、二审行政判决书,质证笔录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其合法有效证据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林地转包合同,已实际履行了10年之久,应属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被告朱某某将原告白膳泥垭口的林地转包后,擅自让给被告王某某修建永久性住房,改变了土地农业用途,其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同时,被告朱某某还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请求解除1998年6月20日与被告朱某某签定的林地转包合同,其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朱某某将涉案林地再次转包给王某某,其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且二被告不认可有再次转包的行为,原告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被告王某某主张其修房的宅基地是冉某某让给他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难以采信。林地转包合同约定转包费为3500元,转包期限为30年,每月转包费为9.73元,朱某某已经营了133个月(1999年1月至2010年1月,133个月×9.73元=1294.01元),应减除朱某某已经营133个月的转包费1294.01元,原告还应返还被告朱某某转包费2205.99元。虽然朱某某在本案中未提出该项诉讼请求,但为了彻底解决纠纷,减轻当事人诉累,原告应主动履行该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八条、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冉某某与朱某某于1998年6月20日签定的林地转包合同;
二、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黄某镇七龙居委马蹄组白膳泥垭口(地名)处的林地20亩返回给原告;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朱某某负担60元,冉某某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伯彬
人民陪审员何代轩
人民陪审员邓洪波
二0一0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戴国华
书记员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