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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a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a,男;1987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89年和l993年因犯盗窃罪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和九年;2002年4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9日被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a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娉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上旬某日,被告人庞a至本市闵行区X路X号X幢X楼王a宿舍内,乘无人之机,从王包内窃得工商银行卡1张。2009年9月18日,被告人庞a持王的上述银行卡至本市闵行区X路X号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上提取人民币2万元后逃逸。

案发后,被告人庞a将人民币2万元退还给被害人王a。

2009年10月29日,被告人庞a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庞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a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相关的银行交易清单及取款监控录像,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信用卡后提取人民币2万元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9日起至2013年4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长潘丙林

审判员杨超

代理审判员曹瑞娟

书记员顾菊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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