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A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区××镇××路××号,主要营业地上海市××区××街××弄××号。
法定代表人刘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沙a,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石a,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市××区××街××号街坊××宿××栋××号,现住上海市××区××路××弄××号××室。
委托代理人郭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A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告石a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春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沙a及被告石a的委托代理人郭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诉称:2009年4月10日,被告在原告的居间服务下,实地观看了位于上海市××区××路××弄××号××室房屋,并与原告签订了《看房确认单》,委托性质为独家委托。此后被告利用原告提供的相关信息以及条件与第三人达成了相关买卖合同。
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签署的《看房确认单》符合《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经双方签章确认,属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否则应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被告的行为已违反《看房确认单》的相关规定,构成违约,原告遂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下同)12,750元。
诉讼中,原告将上述诉请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中介损失费12,750元。
被告石a辩称:原、被告没有签署过房屋居间协议,原告提供的看房确认单中大多条款是空白的,由原告事后填写的。被告也没有印象曾在原告处看过上述房屋,看房确认单中也没有关于被告对该房屋看房后的确认。该看房确认单可能是被告于2008年买另一套房屋时签署的,故被告对该看房确认单的真实性存有疑义。上述看房确认单中有很多霸王条款,被告在该确认单中只有义务而没有权利,因此要求判令该看房确认单无效。被告在其他中介公司与案外人成交,正常足额支付了相应的居间费用。若原告认为已为被告带看房屋,付出了一定的劳务,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至原告处寻找合适房源。后由原告方工作人员于2009年4月10日为被告带看房屋。当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看房确认单》1份,约定甲方同意委托乙方购买位于上海市××区××路××弄××号××室房屋,售价为1,275,000元。委托期限:自2009年4月10日起至购买到为止,佣金为成交总房款的1%。乙方为甲方的独家委托服务机构,甲方不得同时委托第三方从事与乙方相同的活动。甲方和业主不得私下进行交易,包括甲方之配偶、父母、子女、若有任何要求应与乙方联系,由乙方出面商谈,甲方违反此义务,甲方应支付相当于应付乙方佣金金额的违约金。若委托方式为独家委托形式,甲方同时委托第三方从事与乙方相同活动的,或自行成交的,甲方应支付相当于应付乙方佣金金额的违约金。
2009年4月23日,被告(买受人,签约乙方)与案外人沈a(卖售人,签约甲方)在上海B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的居间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1份,约定甲方将座落于上海市××区××路××弄××号××室房屋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款为97万元(实际成交价为124万元,差价27万元为装修补偿款)。同日,被告支付了1万元中介服务费。2009年5月25日,涉讼房屋的权利人已登记在被告及案外人赵a名下。
另查明:2008年11月21日,出售方沈a与原告签订《房屋出租委托合同》,约定沈a委托原告出租涉案房屋,委托租金为每月2,4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看房确认单》、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及赵a名下的房地产登记信息、出售方沈a与原告签订《房屋出租委托合同》,被告提供的B房产公司的《看房书》、被告与出售方沈a签订的居间合同及房地产买卖合同、支付佣金的发票、上海C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中介人员出具的《证明》、被告曾于2008年在原告处的购房合同及支付佣金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为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但认为看房确认单在其签字时都是空白的,该确认单上带看的房屋地址后没有客户签名。同时认为《房屋出租委托合同》只能证明出售方只是委托原告出租房屋而不是出售房屋,故原告无权居间出售上述房屋。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亦表示无异议,但认为B房产公司的《看房书》、居间合同及买卖合同均发生在原告带看房屋之后。佣金发票无法证明是系争房屋的佣金发票。对上海C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中介人员出具的《证明》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曾于2008年在原告处的购房合同及支付佣金收据与本案无关。
由于上海C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中介人员出具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上述其余证据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居间作为中介的一种形式,其宗旨是把同一商品的买卖双方联系在一起,以促成交易后取得合同佣金的服务。居间人的活动只有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建立起有效的合同关系才有意义。本案中,案外人沈a作为该房屋的权利人,仅委托原告居间出租该房屋而未委托过原告居间出售该房屋,故原告的中介行为是无法促成被告与案外人之间建立起房屋买卖的合同关系,无法实现房屋买卖的居间合同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就本案而言,《看房确认单》仅是被告对原告带看房屋这一事实的确认,被告在原告带看房屋后,选择通过其他中介机构与出售方达成交易,这是当事人契约自由权利的体现。而《看房确认单》约定,原告为被告的独家委托服务机构,被告不得同时委托第三方从事与原告相同的活动。若被告同时委托第三方从事与原告相同活动或自行成交的,被告应支付相当于应付原告佣金金额的违约金。根据上述约定,被告在原告带看房屋后,不管其对该房屋是否具有购买意向,只要其在该《看房确认单》上签字确认,便只能选择原告完成居间服务,而不能选择其他中介机构达成交易,否则便要承担违约责任,这显然侵犯了委托人的契约自由选择权,加重了委托人的责任,故本院确认该《看房确认单》上关于违约责任的格式条款无效,原告无权依据该条款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鉴于《看房确认单》上关于违约责任的格式条款无效,若原告认为其为被告的居间活动确已付出了劳动,原告可向被告主张必要的劳务费用。现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00元,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居间劳务费5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A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9.38元,由原告上海A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春芳
书记员周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