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海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6日14时时许,被告人魏某酒后在孟庄镇X村菜市场北门,持刀对一辆现代小轿车内的葛XX、杨XX、葛XX、葛XX实施抢劫,共抢劫葛XX、葛XX人民币9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方式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6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魏某酒后在孟庄镇X村菜市场北门,持刀对一辆现代小轿车内的葛XX、杨XX、葛XX、葛XX实施抢劫,共抢劫葛XX、葛XX人民币9元。案发后,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
1、物某、书证
(1)凶器尖刀一把;
(2)户籍证明,证明魏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3)被告人魏某作案时使用的凶器和抢来的人民币照片。
(4)扣押、发还物某清单。证明赃物某退还失主。
2、被害人葛XX、杨XX、葛XX、葛XX的陈述,陈述了被告人魏某持刀抢劫他们9元钱的事实。
3、被告人魏某的供述,我酒后持刀在一辆车里抢劫了几元钱。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魏某均不持异议,且相互关联、印证,证明被告人魏某犯抢劫罪的事实,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以暴力、胁迫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作案的凶器尖刀一把,应予没收;被告人魏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8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
二、被告人魏某作案用的凶器尖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翔升
审判员秦可妍
人民陪审员王道宾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汪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