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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文峰诉上海××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岳××,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南县X镇,现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

被告上海××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杨浦区X路,经营地上海市杨浦区X路。

法定代表人卢××,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该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厂,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X路。

法定代表人吴××,职务厂长。

委托代理人于×,该厂员工。

委托代理人林××,该厂员工。

原告岳××诉被告上海××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上海××厂(以下简称被告二)劳动合同纠纷一某,原告岳××于2010年5月31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百勤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岳××、被告一某委托代理人卢××、被告二某委托代理人于×和林××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延长简易程序30日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诉称,用工单位未按劳动法规定的同工同酬原则向原告发放工资、饭贴、高温费、年终奖,亦未给原告享受年休假,而原告在劳动关系结束后为向被告讨要上述费用无法正常工作,故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二某付2008年10月至2009年12月饭贴差额885元;2.要求被告二某付2009年6月至12月工资差额1701元;3.要求被告二某付2009年9月高温费65元;4.要求被告二某付2009年6月至12月福利90元;5.要求被告二某付2006年2月至2009年5月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差额8000元;6.要求被告二某付2008年、2009年应休未休各5天的年休假工资1500元;7.要求被告二某付2009年年终奖600元;8.要求被告二某付工作服押金50元;9.要求被告二某付2010年1月至3月误工费2880元;10.要求被告二某付2009年5月营养费50元;11.要求被告一某以上的全部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一某某,已根据劳动合同约定支付了原告的劳动报酬,未克扣其应得的补贴和工资,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二某某,原告与被告一某订劳动合同,派遣至被告二某工作,原告主张的饭贴、高温费、福利、年终奖、年休假工资、误工费、营养费均未经双方约定,被告二某无法定义务,故不同意支付。2009年起原告工作的地点停业,根据原告与被告一某劳动合同中约定没有生产任务按照最低工资发放原告工资。原告没有加班,被告二某算给被告一某费用中不包含加班费。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外地来沪从业人员,于2008年1月23日与被告一某订了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的劳务派遣合同,合同明确原告的用工性质为劳务派遣,原告与被告一某方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被派遣至被告二某工作,担任配砂工。2009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一某劳务派遣合同期满终止,双方未再续签。

又查明,原告于2010年3月16日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两被告支付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克扣饭贴885元、支付2009年6月至12月克扣的工资1701元、支付2009年9月高温费65元、支付2009年6月至12月的福利90元、支付2006年2月至2009年5月加班费8000元、支付2008年5天和2009年5天年休假工资1500元、支付2009年年终奖600元、支付工作服押金50元、支付2010年1月至3月的误工费2880元、支付2009年5月的营养费5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5月21日作出闸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认为原告在申请仲裁前已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了2009年6月至12月克扣工资、2009年高温费65元及2006年2月13日至2009年12月31日加班工资三项事宜,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已就上述三项事宜给予回复,故仲裁委员会对此三项请求不重复处理;裁决两被告凭据返还原告工作服装押金50元;对原告其余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对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经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2010年1月20日原告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被告二,称该单位存在克扣2009年6月至12月工资1701元、未按规定支付2009年高温费65元以及未按规定支付2006年2月13日至2009年12月31日加班工资的行为。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查后以书面形式回复原告:“根据调查,我们没有发现上海新中动力机厂存在你所投诉的违法事实。”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由原告提供的闸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原告与被告一某立的劳务派遣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审理中,原告还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6年10月和2009年5月的劳务费结算清单表格两份,该表中有加班一某,但该栏内空白。原告以此来证明工资中有加班费一某,但被告未发。两被告对该表格的真实性无异议。2.原同事刘××写的“证明”,内容为:“岳××、岳××每月都有加班,其中包括周六、日都有。”被告一某示对“证明”的内容不清楚,被告二某为证人未到庭,对其证明内容不认可。被告二某供了原告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的工资清单,原告对实得工资总额无异议。因双方各执己见,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二某付2008年10月至2009年12月饭贴差额885元、支付2009年6月至12月工资差额1701元、支付2009年9月高温费65元、支付2009年6月至12月福利90元、支付2009年年终奖600元、支付营养费50元的请求,但未提供相关的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足,均无法支持。原告提供的劳务费结算清单和刘××的书证无论是内容还是形式均不能有效证明原告的加班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二某付2006年2月至2009年5月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差额8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二某付2008年应休未休的5天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已超过法定的申请时效,被告二某以此为抗辩理由,故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二某付2009年应休未休的5天年休假工资,被告二某某已为原告安排享受了5天年休假,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被告二某辩称不予采纳,被告二某按规定向原告支付5天的年休假工资。原告要求被告二某付工作服押金50元,被告二某同意凭据退还,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以申请仲裁、诉讼无法正常工作为由要求被告二某付2010年1月至3月误工费2880元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处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岳××2009应休未休的5天年休假工资648.24元。

二、被告上海××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凭据返还原告岳××工作服押金50元。

三、被告上海××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对以上两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原告岳××要求被告上海××厂支付2008年10月至2009年12月饭贴差额88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原告岳××要求被告上海××厂支付2009年6月至12月工资差额1701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六、原告岳××要求被告上海××厂支付2009年9月高温费6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七、原告岳××要求被告上海××厂支付2009年6月至12月福利9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八、原告岳××要求被告上海××厂支付2006年2月至2009年5月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差额8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九、原告岳××要求被告上海××厂支付2008年应休未休的5天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十、原告岳××要求被告上海××厂支付2009年年终奖6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十一、原告岳××要求被告上海××厂支付营养费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两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某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百勤

书记员孙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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