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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曹XX犯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XX,男,汉族,45岁,重庆市忠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忠县X镇XX路X巷X号。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3月5日被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11月24日被羁押,同年11月25日被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石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石柱县看守所。

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XX犯诈骗罪,于2011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得控、辩双方同意,采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于201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牟俐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4日,被告人曹XX伙同其兄弟曹XY(另案)、曹XZ(另案)从忠县到石柱进行诈骗。2009年2月15日,由担任“坐手”的曹XZ扮演外地商人寻找作案目标,担任“敲手”的曹XX扮演本地老师假装买家,担任“收手”的曹XY假装验货、收货老板,三人在石柱县X镇南门口一带以维生素胶丸冒充高科技材料骗取被害人李某人民币x元、手机一部和戒指一枚。

2009年11月8日上午,被告人曹XX伙同曹XY、罗XX(另案)、彭XX(另案),在石柱县街心花园一带采取同样的方式,骗走被害人冉某人民币5000元及一部手机。

2010年9月26日,被告人曹XX伙同曹XZ、彭XX,在石柱县X镇老汽车站附近一带采取同样的方式,骗走被害人谭XX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冉某、李某、谭XX的陈述,同案关系人曹XY、罗XX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及拍照,辨认笔录及拍照,住宿登记表,银行取款凭条、抓获经过,公安机关证明被告人没有自首情节的证明,被告人犯罪的前科材料,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私人现金和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诈骗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XX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审理中,被告人曹XX认罪态度较好,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关于被告人曹XX所持有自首情节的辩解理由,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书面材料证明被告人没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对该证据也予以认可,因此,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犯罪所得赃款、赃物予以追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秀峰

人民陪审员马小兰

人民陪审员谭奇开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易鑫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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