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艾某。
原告陆某。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逸洋,律师。
被告覃某。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邱一钊,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艾某、陆某与被告覃某、李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覃某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逸洋、被告覃某、被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邱一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某、陆某诉称,2010年5月12日20时05分,被告覃某驾驶被告李某所有的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在贵港市金港大道旧营建路X路口,与原告陆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陆某、艾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覃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陆某负次要责任,原告艾某无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原告各项损失为:原告艾某损失医疗费x.8元、护理费997元、误某7899.7元、住院伙食费1040元、交通费300元、手术取内固定(拆钢板)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5元;原告陆某损失医疗费2687.5元、护理费115元、误某115元、住院伙食补助120元、交通费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6107.5元。两原告认为,被告覃某对原告艾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陆某损失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是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的登记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是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前述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然而,被告覃某除给付1000元医药费外,其余不予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覃某、李某分别连带赔偿原告艾某、陆某各项损失x.5元和4496.75元(已扣除被告覃某给付的1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前述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和诉前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覃某辩称,其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主张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是其向被告李某购买,请求法院判令其承担60%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辩称,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所有人是被告覃某。对于原告艾某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医疗费应以票据为准,护理费、误某应参照2009年度农民标准计算,交通费按3人3次来回计,拆除内固定费用未发生,不应认定,原告艾某没有定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计算;对于原告陆某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误某无异议,交通费按3人3次来回,每次7元计,医院证明并未证实原告陆某住院期间有陪人护理,故护理费不应计算,原告陆某没有定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对于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因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两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覃某承担60%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其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限额x元,超出部分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艾某护理费、误某应按住院26天计算,合计1994元,全休180天的误某不予支持;手术拆除内固定费用应提供相关正式发票。原告陆某护理费、误某合计230元;两原告交通费过高,上述证据证实交通费用为7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不应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诉前保全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2日20时05分,被告覃某驾驶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沿贵港市金港大道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原告陆某驾驶未悬挂牌号的轻便摩托车搭载原告艾某沿金港大道北侧机动车到由东往西行驶,至金港大道与旧营建路X路口,被告覃某驾车越过道路中心线实施左转弯往北时,遇原告陆某驾车采取措施不当,致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车头左侧与原告艾某左脚发生刮碰,后上述轻便摩托车翻车,造成原告陆某、艾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艾某、陆某即被送往贵港市骨科医院治疗。2010年5月20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覃某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陆某负次要责任,原告艾某无责任。原告艾某住院26天,于2010年6月6日出院,共花医疗费x.80元。出院时,医院出具疾病证明证实原告艾某住院期间由一人陪护,医嘱建议原告艾某出院后全休6个月,骨折骨挫愈合后可择期手术切开取内固定,估计费用5000元。原告陆某住院3天,于2010年5月14日出院,共花医疗费2687.50元。事发后,被告覃某支付两原告现金10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陆某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对被告李某所有的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予以扣押,本院依法裁定扣押上述车辆后,被告李某于同年5月28日交纳担保金x元,故本院对上述车辆解除扣押。同年6月4日,两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艾某、陆某为夫妻关系,陪人为其成年家属,他们均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被告李某为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登记车主,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22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21日24时止。保险责任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艾某、陆某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院疾病证明、住院费用清单及住院收费收据;被告覃某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卡;被告李某交纳担保金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2001)港北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等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因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参照200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经核定,原告艾某损失医疗费x.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护理费997元、误某7899.7元、交通费300元,共x.5元;原告陆某损失医疗费268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某115元、护理费115元、交通费70元,共3107.5元。两原告损失合计x元。由于被告李某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两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按两原告损失数额比例分配:原告艾某8500元、陆某1500元);护理费、误某、交通费9496.7元。共x.7元。不足部分(原告艾某7143.8元、原告陆某1307.5元,共8451.3元),由被告覃某、原告陆某按7:3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覃某应分别赔偿原告艾某、陆某5000元和915元,原告陆某赔偿原告艾某2143.8元,原告陆某自负392.5元。原告艾某未向原告陆某主张权利,对应由原告陆某赔偿其2143.8元损失,由其本人自负。被告覃某已付两原告1000元,冲抵其应付两原告款项后,被告覃某尚应向原告艾某赔偿4915元。被告李某作为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登记车主,无证据证实该车已转让给被告覃某,对被告覃某上述4915元损害赔偿之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艾某请求赔偿手术切取内固定费5000元,因原告艾某尚未做该项手术,无法提供该项费用支出凭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艾某、陆某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和3000元,因无证据证实其身体已构成伤残等级,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分别向原告艾某、陆某赔偿经济损失x.7元、1800元;
二、被告覃某赔偿原告艾某经济损失4915元;被告李某对此项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艾某、陆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58元减半收取429元,诉前保全费120元,共549元,由原告陆某、艾某负担150元,被告覃某、李某负担399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覃某德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罗绍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