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汤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申请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略)。
申请人汤某与被申请人王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汤某、王某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昌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汤某申请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1年3月7日在长沙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但双方实际并无婚姻关系,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三代旁系血亲,为表兄妹关系,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故请求法院宣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婚姻关系无效。
被申请人王某辩称,申请人所述属实,被申请人母亲与申请人父亲系亲兄妹关系,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法律知识薄弱,只想着两人结婚可以多获得征收补偿款,因此触犯了法律,请求法院宣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婚姻关系无效。
经查,汤某的父亲汤某一与王某的母亲汤某二系亲兄妹关系,汤某与王某系表兄妹关系。汤某居住在暮云镇X村土地因国家建设长株潭城际铁路面临征收拆迁,汤某为多分配征收款,与王某于2011年3月7日在长沙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3月26日,汤某以其违反婚姻法的规定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宣告其与王某的婚姻无效。
另查明,汤某在城际铁路拆迁征收中只享受了正常的拆迁分配,王某未享受拆迁补偿待遇。
本院认为,申请人汤某与被申请人王某系表兄妹关系,属于禁止结婚的情形,双方向婚姻登记部门隐瞒了亲属关系的真相,严重违反了我国的婚姻制度,其婚姻关系应为无效,应予解除。申请人请求宣告其与被申请人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符合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申请人汤某与被申请人王某的婚姻无效。
此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申请人汤某承担。
代理审判员唐昌新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嫔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条【婚姻无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七条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
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