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男。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7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毛某某伙同他人到驻马店市驿城区X乡X村小王某居民张某某家中,撬门入室盗走现金1900元后逃离现场。同年5月30日,被告人毛某某在驻马店市贸易广场一网吧内被公安人员抓获。赃款现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沈某、王某某证言、书证即辨认笔录、作案工具扣押清单、侦查机关出具的抓捕情况说明、前罪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现金1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毛某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与其同伙相互配合、作用相当,不分主从犯,且其曾因犯罪被判刑,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毛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较好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0日起至2010年8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峰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郭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