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某,男,1982年4月生。
被告马某某,女,1985年2月生。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公告传唤,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07年6月认识,2008年2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8年5月17日,被告借回河南洛阳领毕业证书为由外出,至今未某。现双方分居已有二年多。我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的可能,请求判令与被告马某某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某某,未某行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结婚证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2月19日登记结婚。
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举证情况,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2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双方未某育子女,未某办共同财产。2008年5月17日,被告外出,至今未某,双方分居已满二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被告离家至今不归,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马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夫妻关系。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世艳
审判员王木森
审判员李继钊
二零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高玉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