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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钟某、欧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下称财保苍梧公司)。

诉讼代表人谢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甘X,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钟某,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欧某,女。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旭、陈芝德,顺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赵某乙,男。

一审被告赵某丙,男。

上诉人财保苍梧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苍梧县人民法院(2011)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保苍梧公司委托代理人甘X、被上诉人钟某、欧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旭、被上诉人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财保苍梧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谢某、被上诉人钟某、欧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芝德、一审被告赵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认证后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4月23日21时22分,被告赵某乙驾驶粤x号两轮摩托车沿苍梧县X镇城西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城西大道冠艺制衣厂对开路段时,碰撞到行人钟某弟,造成摩托车损坏及钟某弟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苍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1年5月16日作出苍公交认字〔2011〕第A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钟某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原告钟某、欧某是夫妻关系,均为农村居民户口。死者钟某弟是原告的儿子。被告赵某丙与被告赵某乙是兄弟关系。粤x号两轮摩托车的车主是被告赵某丙,该车于2009年8月10日转让给被告赵某乙,没有办理过户手续。2010年8月17日被告赵某乙为粤x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财保苍梧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8月17日起至2011年8月16日止,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人民币。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1年4月24日原告的儿子钟某昌、钟某全收取被告赵某乙垫付的x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苍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钟某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赵某乙应当承担70的责任,死者钟某弟承担30的责任。对原告请求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有关规定核实如下:1、死亡赔偿金20年×4543元/年=x元;2、丧葬费6个月×2653.5元/月=x元;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200元过高,针对本案实际和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酌定800元;4、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为3天×3人×48.4元/天=435.6元;5、住宿费3天×3人×110元/天=990元;6、因原告的儿子在这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心理创伤,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x元;7、赡养费从2011年4月发生交通事故时起计算,俩原告均已满75周岁,共需赡养10年,赡养费10年×3455元/年÷3人=x.7元,以上1-7项损失合计x.3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粤x号两轮摩托车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该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万元给原告,余下的x.3元,由原告方承担30是x.99元,被告赵某乙承担70是x.31元,扣减被告赵某乙已垫付的x元,还应赔偿x.31元给原告。故原告诉请被告财保苍梧公司和被告赵某乙赔偿其损失理据充分,对其请求的合法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粤x号两轮摩托车已由被告赵某丙转让交付给被告赵某乙,故被告赵某丙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赵某乙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应由其负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财保苍梧公司辩称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意见,因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有关法律规定,故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应在粤x号两轮摩托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2万元给原告钟某、欧某;二、被告赵某乙应赔偿人民币x.31元给原告钟某、欧某,扣减被告赵某乙已支付的x元,尚应支付x.31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456元,减半收取17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负担1200元,被告赵某乙负担528元。

上诉人财保苍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存在漏证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在确认的法律事实当中,遗漏了被告赵某乙醉酒后驾驶粤x号二轮摩托车的客观事实。该客观事实已在苍公交认字[2011]第A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得到确认,但一审法院却在判决书中没有进行认定。二、一审判决存在责任归结错误。由于一审法院遗漏了被告赵某乙醉酒后驾驶粤x号二轮摩托车的客观事实认定,因此直接导致了其对上诉人的责任归结错误,以致错判上诉人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x元。本案中,被上诉人赵某乙属于醉酒后驾驶保险车辆肇事,根据《交强险条款》第九条和《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上诉人仅对被上诉人钟某、欧某承担抢救费用的垫付责任,而对其其他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一审判决存在诉讼费用分担错误。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诉讼费用属于上诉人的责任免除范围,但一审判决却确定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1200元,明显加重了上诉人交强险责任的承担。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驳回被上诉人钟某、欧某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钟某、欧某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不存在遗漏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也就是认定一审被告赵某乙醉酒驾驶的事实。因此,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没有遗漏事实。二、原审判决上诉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答辩人12万元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的赵某乙在本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答辩人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相应的责任人赔偿损失,经法院核定,答辩人的损失总额为x.3元;责任人赵某乙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的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因此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强制保险最高限额12万元的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12万元是正确的。三、上诉人在事故发生至今,没有积极赔偿损失,不履行保险人的义务,答辩人诉诸法院,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一定的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核定答辩人的各项损失合理。上诉人上诉的请求及理由均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赵某乙答辩称:1、《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主张不予赔偿的唯一理由是“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的情形,否则,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赵某乙为粤x号二轮摩托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并不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因此,上诉人以《交强险条款》第九条和《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是不成立的。2、国务院颁布施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是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施行。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法律原则,对诉讼费用的承担优先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而不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可见,上诉人主张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是不成立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被告赵某丙述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在财保苍梧公司二审法院诉讼期间未能提供新的证据,不能否定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被上诉人赵某乙驾驶的粤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行人钟某弟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损坏及钟某弟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苍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苍公交认字〔2011〕第A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钟某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予以采信是正确的。被上诉人赵某乙驾驶的粤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上诉人财保苍梧公司处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上诉人财保苍梧公司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x元内赔偿给被上诉人钟某、欧某,是完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针对上诉人财保苍梧公司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赵某乙属于醉酒后驾驶保险车辆肇事,根据《交强险条款》第九条和《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上诉人财保苍梧公司仅对被上诉人钟某、欧某承担抢救费用的垫付责任,而对其其他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交强险条款》第九条和《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是对投保人或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而言,在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上诉人财保苍梧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为第三人垫抢救费用,是法定义务,为保护上诉人财保苍梧公司的利益,同时又规定,上诉人财保苍梧公司为第三人垫抢救费用之后,有权向致害人即投保人或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驾驶人追偿。上述规定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第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要求上诉人财保苍梧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诉人财保苍梧公司所提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财保苍梧公司提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问题,本案是由于上诉人财保苍梧公司没有及时对被上诉人赵某乙所投保的粤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强制保险进行理赔,导致诉讼发生,并被一审法院判决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给被上诉人钟某、欧某。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财保苍梧公司承担败诉相应的诉讼费用并无不妥,上诉人财保苍梧公司所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钟某、欧某、赵某乙,一审被告赵某丙没有提出上诉,应视为服判。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财保苍梧公司上诉所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财保苍梧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祥

代理审判员陈少培

代理审判员朱卓慧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梁金玲

周炫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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