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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诉被告潘某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黄某诉被告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蒙志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0年11月20日被告以购买小车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1年2月归还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潘某立即归还原告的借款x元及逾期利息。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黄某的身份情况;证据2—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潘某于2010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x元及约定2011年归还借款的事实。

被告潘某未作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潘某缺席庭审,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黄某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证据2—借条,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和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0日,被告潘某以购买小车为由,向原告黄某借款x元。借款时,被告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双方约定2011年2月归还借款,但没有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1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潘某归还原告借款x元及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原告黄某向被告潘某提供借款x元,被告潘某出具了借条给原告黄某为据,双方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的借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x元及逾期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某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返还原告黄某x元借款及其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1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蒙志远

二0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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