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柴某甲,男,1956年12生。
原告柴某乙,男,1985年8月生。
被告康某,女,1956年6月生。
被告乔某某,女,1985年9月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新斌、郭光君,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柴某甲、柴某乙诉被告康某、乔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甲、柴某乙,被告康某及被告康某、乔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新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7年11月,原告柴某乙经媒人柴某国、乔某娥介绍,与被告乔某某建立婚约关系,此后几年来,我们根据媒人安排,先后八次送给被告家物品共计折款2250元,分五次送给被告现金1万元。由于原告柴某乙年龄较大,向被告乔某某提出结婚要求,被告康某借故拒绝,直到2009年11月才勉强同意,但又索要大量物品和现金,我们感到实在负担不起,柴某乙只好于2010年5月解除了与乔某某的婚约,后通过媒人要求被告退还彩礼被拒绝,现特诉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
二被告口头辩称:原告说我家以婚约为由索要财物的说法虚假,我家根本没收到原告那么多财物,原告柴某乙与被告乔某某的婚约,是因为柴某乙在外打工期间认识她人才又与乔某某解除的,按农村风俗习惯,男方不要女方,分文不退,并且我家没有收到原告分文。
二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提供的证据为柴xx的书面证言,内容为“给女方见面礼壹仟元,女方到男方家看时给女方五千元,凤娟的弟弟住院时又给女方的父亲壹仟元,送好时又给女方贰仟元”。被告认为该是书面证言没有证言人的基本情况及日期,缺乏真实性。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当事人申请所作调查笔录四份。
1、对柴xx的调查笔录。柴xx在笔录中的陈述内容为:“我知道见面男方给女方一千元,这没经我手,经我手的只有订婚时男方给女方五千元,当时三个媒人我、乔某娥、康某平都在场,三个媒人数了数钱之后装在男方给女方买的包里了。另外还有一千元是乔某某的弟弟住院,男方给了女方父亲,但没经我手,是我让柴某甲去送的。书面证言上是我签的名按的指印。”
2、对乔xx的调查笔录。乔xx在笔录中的陈述内容为:“关于他们两家的事,见面是在康某平家,男方给一千元,我接了钱放在康某平家桌子上,女方到男方家定亲时,男方给五千元,三个媒人都在场,钱数了之后放在男方买的包里,送好时康某平说是二千元,我没见到钱,我只知道送好是二千元。”
3、对贾xx的调查笔录。贾xx在笔录中的陈述内容为:“他们两家的内部情况我不知道,就有一次拉人和送人是我开的车,就是他两家成亲戚那一天吃晚饭前,柴某甲让我给他拉人,因为农村风俗,成亲戚前女方要到男方家吃饭,我家有一辆时风农用车,我开车去把女方家好几个人接到男方家,当晚我也在男方家吃了饭,饭后我又开车去送女方家人,车行驶有100多米,柴某乙说忘拿包了,我停车了,柴某乙跑回去取包回来又上车,我就把车开到女方家门口,利武把女方送到了家,我等利武从女方家出来后就一起回家了,其他我不知道。”
4、对康xx的调查笔录。康xx在笔录中的陈述内容为:“我是康某的亲侄女,柴某乙和乔某某的婚约关系我不是媒人,他们之间的经济来往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柴某乙和乔某某订婚后,柴某乙从外面带了个女的回来,就不要乔某某了。”
原告对本院调查笔录1、2、4无异议,认为3中的陈述不真实。
被告对本院调查笔录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五千元是装在男方买的包里,女方走时并没有拿包。对3、4无异议,但认为后来又取了包,也不能证实里面装了多少钱交给了被告。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柴某乙系原告柴某甲之子,被告乔某某系被告康某之女。2007年11月间,原告柴某乙经人介绍与被告乔某某订婚,双方初次见面时,男方给付女方1000元,订婚时,男方给付女方5000元。后双方在2010年5月解除了婚约,原告家即向被告家要求返还彩礼被拒绝,原告为此诉讼来院,诉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我国法律并无规定婚约,婚约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彩礼”仅是习惯用语,并不是一个规范的法律用语,一方要求解除婚约时,向另一方声明即可,原告柴某乙与被告乔某某解除婚约并无法律上的过错。基于婚约,男方给付女方财物,以增进感情促成婚姻,虽包含赠与性质,但毕竟是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的,返还彩礼应以双方是否缔结婚姻关系为判断依据,结合彩礼数额大小酌情返还为宜,本案原告诉求被告返还6000元的部分(即见面礼的1000元,订婚的5000元)应予支持,其他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解在缔结婚约期间没有收到原告分文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辩称按农村风俗习惯,男方不要女方,分文不退,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中当事人拒绝调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康某、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柴某甲、柴某乙人民币6000元。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25元,被告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木森
审判员罗世艳
人民陪审员李学钦
二零一零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高玉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