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侯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侯某甲诉被告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于2010年5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本院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福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9.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不,故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5万元。
被告辩称,被告是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但不是借原告的钱,是原告委托我跑事用的,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经济来往,我不应归还这笔借款。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获得支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被告于2008年12月28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借到.侯某甲现金玖万五千元正.(x元).宋某某.2008.12.X号”,证明被告借原告告9.5万元,至今分文未还。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属性,本院确认其为有效证据。
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于2008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宋某某向原告侯某甲借款x元,并为原告侯某甲出具了借条,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故原告侯某甲持被告宋某某为其出具的借条,要求被告宋某某立即返还借款x元,证明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侯某甲借款九万五千元。
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宋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同造
审判员徐向南
人民陪审员杨子龙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关圣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