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男,生于XXXX年X月X日,汉族,略………
被告刘某,男,生于XXXX年X月X日,汉族,略………
原告郭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09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x元,月息2.5分;2009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x元,月息5分;2010年元月1日,向原告借款x元,月息5分;2010年10月30日借款x元。口头约定于2010年10月30日前连本带息一次性还清,逾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约定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郭某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借条4张。
被告刘某辩称,借款属实,四张借条均是被告本人出具,但第二笔借款x元,是别人使用了,被告已将实际使用人起诉后,法院判决已进入执行程序,被告委托原告到法院领取该执行款x元。第三笔借款x元,实际借款是x元,6000元是利息。第四笔借款x元,实际是前几笔借款的利息。被告承认借原告的钱,但现在确有困难,无力偿还。
被告刘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第四笔借款x元,认可是前几笔借款按约定利息计算至2010年4月30日的利息,对该笔借款本院不予认定;第三笔借款x元,原告亦认可本金是x元,6000元实际是利息,本院认定该笔借款为x元。
庭审中,原告辩称,虽然被告委托原告到法院领取x元执行款,但原告实际并未领取到该笔款项。并当庭提交了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委托书一份,经当庭质证,被告确认是其本人书写。原告对第四笔借款x元,认可是前几笔借款的利息,要求被告予以偿还。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定以下事实:
被告于2009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x元,利息约定按月息2.5分计息;于2009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按月息5分计息;于2010年元月1日,向原告借款本金x元,约定按月息5分计息;共计向原告借款本金为x元。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x元属实,理应予以偿还,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月息五分的利息标准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郭某借款本金x元。其中第一笔借款x元,按约定的利息计算利息,其余x元借款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利息计算自借款之日至2011年9月20日止)。
二.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768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韩建娥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
书记员:高丁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