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男,。
委托代理人张X,男,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华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XX,男,
原告王XX与被告王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封加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木华、人民陪审员刘岗山组成的合议庭于201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满香担任记录。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王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3日,因原告家中砌围墙的石头滚到了被告家的菜地,被告骂骂咧咧,继而发生争执,争吵过程中,被告动手将原告的眼部、胸部、腰部打伤,经鉴定伤情构成轻微伤。造成原告治疗花费1280.00元,后续治疗费500元、护理费350元,营养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等合计4748.00元,事发后,被告被江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被告虽受到了行政处罚,但未给付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诉状于上,请求依法判令。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不予认可。
在庭审调查过程中,原、被告围绕自己的主张进行了举证、质证。
(一)原告王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7份证据:
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X号),拟证明王XX将王XX打伤,被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事实。
2、询问(王XX)笔录,拟证明王XX打伤王XX的经过。
3、询问(王XX)笔录,拟证明事发经过。
4、询问(王XX)笔录,拟证明王XX先动手打伤王XX。
5、询问(谢XX)笔录,拟证明事发经过。
6、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王XX的伤情是轻微伤,须继续治疗费500元。
7、医疗费、鉴定费发票,拟证明王XX损失情况。
被告王XX对原告王XX提交的7份证据均有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7份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其中的村个体治疗非正规发票(58元),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王XX提供了6份证据。
1、1963年土地证,拟证明分家给被告的自留地。
2、国土所证明,拟证明被告有土地使用权。
3、司法所协议书,拟证明原告打被告妻子。
4、药单,拟证明原告打被告,一个月花药费3060元。
5、王XX申请报告,拟证明前后左右房前2丈有余。
6、结婚照,拟证明王XX与蒋XX系合法夫妻。
原告王XX质证认为,被告王XX提供证据1、2、3、5、6,与本案无关联。证据4,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只是处方,无发票,不能证明被告王XX受伤。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王XX提供的证据2、3、5、6、,与本案无关联;证据1、4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1土地使用者是被告王XX的父亲王XX,证据4无发票、无盖章。故对被告王XX提供的6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3月23日9时许,因原告王XX砌围墙的石头滚到了被告王XX家的菜地,双方发生争执。争吵过程中,被告王XX动手将原告的眼部、胸部、腰部打伤,王XX受伤先后四次在江华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890元。2011年3月25日,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王XX左眼挫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鉴定花费300元);王XX治疗一周须陪护一人,继续治疗费500元。事发后,原告、被告分别受到了江华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但原告的治疗费等损失未得到赔付,故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因原告王XX砌围墙的石头滚到了被告王XX家的菜地,双方发生口角,在争吵过程中,被告王XX动手将原告打伤。原告王XX应承担20%的起因责任;被告王XX应承担80%的矛盾激化、损害结果责任。此次纠纷原告王XX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890元;2继续治疗费500元;3、鉴定费300元;4、误工费7天×x元/365天=315元。以上四项合计2005元。故被告王XX应赔偿原告损失2005元×80%=160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赔偿原告王XX损失折人民币1604元;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项限被告王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封加德
审判员李木华
人民赔审员刘岗山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陈满香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