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廊开民初字第X号
原告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
委托代理人邵××律师。
被告乙××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
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2009年12月21日本院受理后,被告乙××公司于2010年1月5日提出管辖权异议,2010年1月15日本院裁定驳回该异议,被告乙××公司提起上诉。2010年4月12日,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同年5月7日,本院审判员张宝民独任审理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公司委托代理人邵××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公司从原告处购得生物氮素40吨,总款为x元,质量标准为按需方质量标准验收,货到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公司生产40吨生物氮素并于同年2月5日全部运到被告公司指定收货地,经被告公司验收合格,无争议。但被告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并派专人催要,被告则一直以资金紧张为借口推拖。原告于2007年10月23日向被告发出了催款通知书,被告没有理睬。2008年6月25日被告与原告就欠款事宜签订了还款协议,还款协议中约定明确了被告分三次付清货款,但至今仍未偿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乙××公司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损失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产品购销合同两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证据二、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收到原告货物生物氮素800件,共计40吨;证据三、供应商质量审计表,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加工能力进行调查,因此合同名为购销实为加工承揽;证据四、发票收据、催款通知书及还款协议书,证明被告收到货物及发票,但至今款项未付。
被告乙××公司向本院邮寄答辩状,答辩如下:一、本案的诉讼管辖只能是被告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管辖,不应由廊坊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公司决定不参加本案的诉讼审理,并保留进一步向有关单位申诉的权利;二、被告于2008年10月16日向原告公司支付了货款2000元(有原告收款收据为证);三、由于受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被告公司曾一度被迫停产,资金极度紧张,为积极偿还原告的货款,被告委派被告公司主管业务副总经理到原告单位进行协商,但原告的态度是不理不睬,关于货款问题,希望原告慎重考虑,通过业务途径协商解决。
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方收据一张,证明被告已经支付货款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公司为被告加工生物氮素,数量为40吨,规格为50kg,单价为3200元/吨,共计x元;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为按需方质量标准验收;结算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后一月内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2007年2月5日被告方出具收货条,收到原告方生物氮素800件,3月19日,被告方出具收条证明收到原告方发票两张,金额x元,货款未付。原告方2007年10月23日向被告方发出催款通知书,催要货款,2008年6月25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方在2008年7月底还款4万元,8月底还款4万元,9月底还款余款4.8万元。2008年10月16日,被告方付款2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主张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07年3月5日计算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还款协议均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其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方提交证据证实了自己依约履行了生产、加工、运送生物氮素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照约定付款,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货款2000元的收据予以认可,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要求支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自2007年3月5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在2008年6月25日达成的还款协议对此无约定,说明在此日期之前的利息原告方已自愿放弃,不宜支持;但被告未按还款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货款,再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利息损失应自2008年8月1日(双方约定的第一次还款期限为2008年7月31日)起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X号)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乙××公司给付原告甲××公司货款x元并自2008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30元、保全费1160元,共计2590元,由被告乙××公司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宝民
二○一○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杜春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