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魏艳华、王某玲,河南大象(略)事务所(略)。
被告鲁某某,又名鲁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汉修,河南安泰(略)事务所(略)。
原告曹某某、王某某、苏某某诉被告鲁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王某某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魏艳华、王某玲,被告鲁某某委托代理人崔汉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4日,三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位于七0一路口西北角向西100米路北的房屋(私房)及房顶广告位等的使用权租赁给被告15年。合同签订三日内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8万元。2009年12月18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3月1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进行装修。同日,原告付被告租金5万元。2010年1月27日,原告又付被告租金2万元。但被告未按合同履行,还另租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除被告已退还原告租金及部分定金外,尚欠定金经原告多次催付,被告不予支付,已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剩余定金13万元及自被告违约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不属实。被告已于2010年2月底将租赁物交付原告。被告履行后,原告要求被告将房屋进行装修,双方因装修费承担事宜未达成协议,双方形成纠纷,双方已于2010年4月4日口头达成解除合同协议,且当日已退付原告10万元现金。被告于2010年6月1日将该房另租给他人的行为与原告无关。综上,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5万元未退付。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4日,三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出租方)鲁某某,乙方(承租方)曹某某、王某禄、苏某某。1、甲方将位于七0一路口西北角向西100米路北的房屋(私房)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15年,自2010年10月1日至2025年10月1日止,甲方以建筑竣工交付给乙方之日起免收6个月的装修租金,租赁范围是三楼以上(包括三楼)所有房间及楼梯间一、二、三、四层各一间,共4间,另外附加所租楼房楼顶广告位的使用权和门前室外20辆停车位。每年租金15万元,交款方式为第一年10月1日前一次性交清下一年的租金15万元整,次年提前一个月交清下年租金(先交租金后使用)。甲方交房时,应保证电梯运行正常及外墙、消防楼梯通道正常通行。甲方在建筑施工中,要按照乙方要求进行房屋内部隔断及水、电路的布局和走向,南外墙窗户系用真空双层玻璃。合同期间,甲方不得私自终止合同,如乙方停租,应提前书面通知甲方,本合同双方签字生效。”2009年11月6日,原告曹某某付被告租房定金8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曹某某交七0一三、四楼租房定金捌万元整(抵第一年房租)。”2009年12月8日,三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甲方鲁某,乙方曹某某、王某禄、苏某某。乙方进入装修工地前,甲方必须安装好电梯并能正常运行,甲方在2010年3月1日前完善本补充协议第二条所有内容并交付乙方进行装修。”同日,原告付被告租金5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七0一三、四楼租金伍万元整。”2010年1月17日,原告付被告租金2万元,被告出具收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房租款贰万元整。”
另查明,2010年4月2日,被告与黄某、李某签订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关于七0一租鲁某某三、四层房屋改建工程由鲁某某负责施工,时间为一个月,从2010年4月2日至2010年5月完成,包括三、四楼砌墙、粉墙、电梯阴井结顶、楼梯结顶工程。消防、楼梯、电梯至2010年5月17日完成;电梯、消防梯可上下人、上下水路畅通。屋顶做保温处理(6月13日前完成),以上费用均由鲁某某承担”。2010年6月1日,被告以荥阳市新世纪经贸有限公司名义与李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荥阳市新世纪经贸有限公司(出租方),乙方李某(承租方),甲方将位于郑上路北侧,荥阳市汽车南出站口西侧的门面房三、四层楼房等出租给乙方经营使用。因楼房窗户隔音隔热效果不良,甲方应将房屋玻璃增加至双层;甲方租给乙方的楼房、设施,现因电梯、消防通道、步梯及X层楼房的中间通道改造等还有收尾工程没有完工,甲方必须在本合同签订后30日内完成施工,确保乙方正常经营使用。
另查明,七0一路口西北角向西100米路X路北侧荥阳市汽车站南出站口西侧系同一地点。
本院认为,被告鲁某某就正在建设尚未完工的楼房与三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定支付定金8万元、租金7万元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履行交付租赁物的义务,且又将租赁物租赁给他人,被告产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6万元,并退还原告租金7万元的法律责任。虽然被告已退还原告10万元,但无证据证明所退付的金额是原交定金,应按已退付租金7万元及双倍返还定金部分的3万元,仍欠双倍返还定金13万元未退还。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房屋的具体位置与被告另与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对被告所要出租的房屋具体位置表述不同,但实际是被告同一处房屋。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双方同意终止租赁合同后,又另租给他人。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定金13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请求被告支付从违约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利息,与法无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已将房屋交付原告后因装修费用双方发生纠纷及双方已达成解除租赁合同协议后另租他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鲁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付原告曹某某、王某某、苏某某租房定金十三万元。
二、驳回原告曹某某、王某某、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元,由被告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樊海山
审判员楚国范
审判员刘峰
二0一0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