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藤田某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楼东。
法定代表人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潘某,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上海藤田某展实业有限公司(简称藤田某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x;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藤田某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藤田某司所提出的商标驳回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该决定认定:第(略)号“x;x”商标(简称申请商标)完整包含第(略)号“POLO”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X号“POLO”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的文字“POLO”,申请商标与第(略)号“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外某部分均含有“POLO”,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文字构成近似,含义无明显区别。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服装、衬某等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某服装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某服装带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某游泳衣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综上,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藤田某司诉称: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整体字母构成、外某、含义、读音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二、申请商标的图形部分是藤田某司在先注册的第(略)号“图形”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显失公平。申请商标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两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三、申请商标的字母、图形部分来源于藤田某司已经获得注册的第(略)号“x保罗世家”商标和第(略)号“图形”商标。“x”系列商标经过藤田某司多年的持续使用某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上述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市场上并存多年,没有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也没有发生任何某利纠纷,说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藤田某司请求本院判决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法院判决维持该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申请商标为第(略)号商标(见本判决附件),其申请人为藤田某司。该商标的申请日为2008年4月21日。该商标指定使用某品为第25类:服装、衬某、皮衣、裤子、针织服装、运动衫、大衣、呢绒茄克(服装)、夹克(服装)、仿皮服装、皮制服装、T恤衫、内衣、内裤、睡衣、睡袍、乳罩、风衣、羽绒服装、童装、婴某全套衣、游泳衣、游泳裤、鞋、运动鞋、帽子、袜、领带、围巾、背带和皮带(服饰用)。
藤田某司提出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后,商标局于2010年10月25日作出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引证商标一为第(略)号商标(见本判决附件),其申请日为1999年4月7日,核准注册日期为2004年2月7日,申请人为波罗/劳伦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某品为第25类:服装、T恤衫、婴某、戏装、足球靴、滑雪靴、鞋、浴帽、十字褡、服装绶带、修女头巾、神父左臂上佩戴的绶带、婚纱。该商标专用某截至期限为2014年2月6日。
引证商标二为第X号商标(见本判决附件),其申请日为1993年9月24日,核准注册日期为1995年4月7日,申请人为美国波罗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某品为第25类:袜某、袜某、游泳衣、游泳裤、游泳帽、雨衣、帽、手套、领带、围巾、面巾、腰带、服装带。该商标专用某截至期限为2015年4月6日。
引证商标三为第(略)号商标(见本判决附件),其申请日为2004年3月3日,核准注册日期为2008年1月14日,申请人为郑衍彬。该商标核定使用某品为第25类:游泳衣。该商标专用某截至期限为2018年1月13日。
藤田某司不服商标局作出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复审申请,其复审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外某上有较大区别,消费者不会产生混淆或误认,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藤田某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其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新时代英汉大词典》关于“POLO”一词含义的相关页作为证据。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于2011年12月1日作出第X号决定。藤田某司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藤田某司向本院提交了其注册的第(略)号、第(略)号商标的信息以及其将申请商标在上海地区进行使用某产品实物、协某、合同、服装专柜等图片。
对于藤田某司提交的申请商标实际使用某证据,因上述证据在评审阶段无正当理由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故不能作为审查第X号决定的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商标档案、商标局作出的商标驳回通知书、藤田某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向本院提交的相关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使用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原告主张申请商标的文字和图形部分均为在先获准注册的商标,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字母组成、外某及含义等方面区分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对此本院认为,申请商标的英文部分为“x”,其中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的英文部分“POLO”;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均含有英文“POLO”,且两商标的图形部分亦为骑在马背上挥舞球杆的双人双骑图案,在设计思路、整体构成上相近。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上述商标指定使用某品的来源发生混淆和误认,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某商品均属于服装等日常穿着用某,在功能、用某、销售场所和对象上相同或相近,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申请商标的文字和图形部分分别为在先注册商标,但在申请商标整体与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的情况下,申请商标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符合《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第X号决定关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相关论述正确,本院应予支持。
原告另主张申请商标经过实际使用某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在实际中从未与引证商标发生混淆,因此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评审程序中并未提交相关的使用某据,且商标近似的判断原则为只要申请商标具有与其他商标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的可能性,即可判定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某未与其他商标相混淆不能排除申请商标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的可能性,其与引证商标仍构成近似商标。原告的上述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至此。
综上,第X号决定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某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x;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上海藤田某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殷悦
代理审判员穆颖
二○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某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