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郭某,男,1976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个体户。
被申请人肖某,女,1970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个体户。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郭某诉被申请人肖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郭某于2011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肖某的财产予以保全。现原告在法定期间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且没有提出缓交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零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四十条第某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保全申请处理。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审判员曹文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城熠
附:本裁定书引用法律条款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零七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143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某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