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屈臣氏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属维尔京群岛托朵拉城市路崔登特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黎某,董事。
委托代理人贾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后某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广东百佳百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中山市X镇外海大桥侧百佳百特工业大楼。
法定代表人蔡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
原告屈臣氏企业有限公司(简称屈臣氏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百佳”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X号裁定的利害关系人广东百佳百特实业有限公司(简称百佳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屈臣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后某某,第三人百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屈臣氏公司就百佳公司申请注册的第(略)号“百佳”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商标异议复审申请而作出,该裁定认定: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被异议商标与第X号“百佳”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屈臣氏公司“百佳”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所规定的复制、募仿他人驰名商标的情形;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由汉字“百佳”构成,其与屈臣氏公司在先注册的数件“百佳”商标虽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但鉴于屈臣氏公司在第9类计数器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享有“百佳”商标专用权,故被异议商标即使以相同的文字构成及表现形式与屈臣氏公司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共存于非类似商品上,亦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虽然屈臣氏公司主张其在先注册的“百佳”商标为公众熟知的驰名商标,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支持其该项主张,故尚难认定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屈臣氏公司在先注册的“百佳”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述的驰名商标。屈臣氏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的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
关于焦点问题三,屈臣氏公司并未拥有“百佳”商号权,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百佳”作为其商号或在先使用的商标在钱点数和分检机等电子设备行业进行了使用,并在上述行业中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屈臣氏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且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理由,缺乏事实依据。
本案亦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系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的,屈臣氏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的复审理由,不能成立。
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屈臣氏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其诉称:一、屈臣氏公司是具有一百八十年历史的大型公司,“百佳”是屈臣氏集团旗下从事超级市场零售业务企业所使用的商号及商标。在屈臣氏公司使用“百佳”以前,其他人从未使用过该文字。屈臣氏公司在中国大陆设立了超过三十家的百佳超级市场,经过长期大量使用及广泛宣传,屈臣氏公司的“百佳”商号和商标在中国获得了很高的知名度,成为识别屈臣氏集团及其产品和服务的显著标志。二、被异议商标与屈臣氏公司的“百佳”商号及商标完全相同,其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和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规定,亦侵犯了屈臣氏公司“百佳”驰名商标的权益,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属于以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注册商标的行为,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屈臣氏公司请求本院判决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其坚持第X号裁定中的各项认定意见,该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其请求本院依法判决维持该裁定。
第三人百佳公司向本院述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予以核准注册。其同意第X号裁定的相关意见,请求本院维持该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被异议商标由百佳公司于2004年8月12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6年9月28日被初步审定公告,其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9类商品:计数器、钱点数和分检机、假币检测器、现金收入记录机、现金收讫机、验手纹机、支票记录机、支票证明机、商品电子标签和自动售票机。该商标由普通字体的中文“百佳”组成。
被异议商标被初步审定公告后,屈臣氏公司针对该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过审查于2010年1月13日作出(2010)商标异字第X号商标异议裁定,该裁定认定:引证商标因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被异议商标“百佳”与屈臣氏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百佳”等商标使用商品未构成类似。屈臣氏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屈臣氏公司称百佳公司恶意复制、摹仿其引证商标并误导公众,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商标局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引证商标由屈臣氏公司于1989年12月1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1990年12月30日获准注册,其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9类商品:科学、航某、测地、电气、摄影、电影、光学和现金收入记录机等。该商标由普通字体的中文“百佳”组成。
针对引证商标,中山市百佳金融机具有限公司于2005年6月3日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商标局提出撤销申请,商标局于2006年11月29日作出(2005)撤X号决定,撤销引证商标。屈臣氏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5月25日作出[2009]第X号撤销复审决定,撤销引证商标。
屈臣氏公司不服商标局作出的异议裁定,于2010年2月20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其申请的理由为:一、屈臣氏公司为屈臣氏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屈臣氏有限公司历史悠久,其业务范围除药房业务和饮料制造外,还涉及零售业,现已成为全球最大、最多元化的零售集团之一。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屈臣氏公司已在多类商品上取得“百佳”商标专用权,其中指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的商标即为引证商标。二、“百佳”并不是汉语中既有的词汇,而系屈臣氏公司独创,作为在先使用的商号及商标已经长达二十余年,在中国市场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百佳公司对此应当知晓。在此情况下,百佳公司将被异议商标注册在与屈臣氏公司超级市场零售业密切相关的商品上,主观实属恶意,其注册行为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严重损害屈臣氏公司的在先商号权,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屈臣氏公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三、“百佳”公司经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及宣传,已经成为知名度较高的驰名商标,与屈臣氏集团紧密联系,被异议商标系对他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易造成误导公众的后某,同时削弱和淡化了屈臣氏集团“百佳”商标的可识别性。基于上述理由,屈臣氏公司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第一款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屈臣氏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被异议商标的初步审定公告页复印件作为证据。
百佳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进行了答辩,其答辩的理由为:屈臣氏公司的引证商标早已被商标局依法撤销,且被异议商标与屈臣氏公司在其他类别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百佳”商标并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况且“百佳”在日常生活中被使用的频率较高,并非系屈臣氏公司独创,所以被异议商标并不是对屈臣氏公司商号及商标的抄袭。屈臣氏公司的“百佳”商标知名度不高,且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知名度。综上,百佳公司请求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
百佳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中国2009世界邮展执行委员会、广东省科技厅、广东省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中山市总工会等单位颁发给百佳公司的各种荣誉证书的复印件作为证据。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过审理,于2011年8月29日作出第X号裁定。屈臣氏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屈臣氏公司当庭明确表示没有向商标评审委员会及本院提交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证据,但其表示在商标局的商标异议阶段已经提交了相关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审查商标局作出的异议裁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屈臣氏公司和百佳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答辩书及相关材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原告提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上述条款的规定,应当不予核准注册;其同时认为被告应当针对商标局的异议裁定进行审理。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相应条款的规定,其应当向被告提交能够证明被异议商标违反上述条款的相应证据。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未向被告和本院提交上述证据,在此情况下,原告的上述诉讼主张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八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异议裁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当事人复审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评审。”根据上述规定,商标异议复审程序是独立于商标局异议程序的新程序,并非是对商标局异议程序的重新审查,被告审查本案的范围并不包括商标局作出的异议裁定。原告在异议复审程序中亦未向被告提出审查异议阶段提交证据的相应请求。故原告提出的被告应当审查商标局异议裁定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能支持。
综上,原告要求撤销第X号裁定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第X号裁定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百佳”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屈臣氏企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屈臣氏企业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广东百佳百特实业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殷悦
人民陪审员郭桂云
二○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延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