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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诉孙某、沈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王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孙某。

被告沈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即上述被告孙某。

原告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孙某、被告沈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被告及被告沈某之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将本市杨浦区X路某号建筑面积247.77平方米的商铺供被告租赁使用,租赁期限为5年,月租金为每月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400元。双方并在合同的补充条款中约定每月20日前按当年标准支付后一个月的租金,即先付后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出租人的全部义务。在合同履行初期,被告尚能依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但到了2006年年底,被告开始拖欠租金,数经催讨,被告仍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06年4月1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自2006年12月起的租金。

被告孙某、沈某辩称:原告未提供消防验收材料,导致被告未通过消防验收。租赁房屋内无手机信号,对于经营和营业状况有很直接的影响,这些虽然未规定在合同条款中,但属于合同未尽之事项,是原告能够解决且必须履行之义务。如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提前收回房屋的,应按合同支付违约金,同时赔偿被告装修损失。原、被告曾约定2个月被告有正式的营业执照后重新签订正式合同,但现在未重签合同,原先的合同已经解除了。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商场产权人。2006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被告建立租赁关系,原告出租给被告本市杨浦区X路某号商铺。被告承诺租赁该房屋作为茶室、办公使用;原告于2006年4月20日前向被告交付该房屋,房屋租赁期自2006年4月20日起至2011年4月19日止;该房屋月租金为3,400元,该房屋租金5年不变;补充条款中约定:2006年4月20日至2006年5月19日为免租期;合同签约时,被告须向原告支付保证金6,800元;每月20日前支付后一个月的租金(先付后租);被告应按本合同约定承担的各项费用,其中某项或全部逾期不支付累计超过2个月的,视作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合同。同日,被告写下承诺书,承诺自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月内,完成营业执照申领,重新签订正式租赁合同,否则本租赁合同自行解除,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均与原告无关。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保证金6,800元,并支付租金至2006年11月。被告自2006年12月起,以原告以被告未配合提供消防资料等为由,未支付租金至今。

另查明:2006年8月30日,被告孙某注册成立了个人独资企业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2006年7月13日,被告沈某领取了个体工商户上海市杨浦区某茶坊营业执照。

又查明:2007年6月12日,两被告签收本案的诉状副本等材料。

审理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公信中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的装潢残值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装潢残值为150,110元。原、被告对评估报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未按其承诺在两个月内完成营业执照申领、重新签订正式租赁合同,且拖欠租金至今,未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至于被告抗辩的原告未提供消防资料等,由于系争房屋原消防验收合格,被告装修后须自行承担整改的义务,故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被告提出的通讯设备安装问题,因涉及他人,本应由被告自行与他人协商,原告承担协助义务,故亦不构成被告拒付租金的抗辩理由。至于合同解除后,对房屋的装潢的处理,虽然被告系违约方,但该房屋的装潢对于原告方确有部分再利用价值,根据公平原则,可由原告酌情给予补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某、被告沈某2006年4月11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应于2007年6月12日解除;

二、被告孙某、被告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房屋;

三、被告孙某、被告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人民币3,400元标准支付原告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自2006年12月起至实际交还房屋日止的租金;

四、在被告孙某、被告沈某履行上述“二”、“三”项义务后,原告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返还被告孙某、被告沈某保证金人民币6,800元;

五、原告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在被告孙某、被告沈某归还房屋后,补偿被告孙某、被告沈某房屋装潢损失人民币105,077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10元,由被告孙某、被告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建国

审判员吕长缨

代理审判员刘月华

书记员瞿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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