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8年9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9月26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循规(略)事务所(略)。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6日14时30分,被告人高某某驾驶豫x号低速货车沿S21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x+400m路段时,与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朱兰荣相碾压,造成朱兰荣及乘车人金小娟二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某打电话报警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人李XX、郝XX、金XX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尉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被告人高某某案发后投案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李某某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2、被告人高某某有自首的情节,3、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是初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高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6日14时30分,被告人高某某驾驶豫x号低速货车沿S21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x+400m路段时,与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朱兰荣相碾压,造成朱兰荣及乘坐自行车人金小娟二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到达被带走被告人接受询问。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x元(已履行)。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明“我在2010年9月26日驾驶豫x号低速货车沿S21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马庄村路段时碾住了骑自行车的两个人”以及其报警、等候处理的情况。
2、证人郝XX、李XX的证言证明“高某某驾车时我们在车上,被告人高某某开车碰住骑自行车的两个人”以及被告人高某某报警的情况。
3、证人金XX的证言证明其妻朱兰荣带着孙女金小娟去尉氏县南曹被撞住的情况。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5、尉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某主动报警,接受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情况。
7、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8、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二被害人系车祸而死亡。
9、本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证明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高某某的年龄、身份等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在案发后打电话报警,自动等候处理,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按自首处理,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李某某关于被告人高某某是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丽梅
审判员韩天宇
审判员马卫红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爱丽